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
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1月起被告即
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
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全部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
分之17)加付遲延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截
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106279元及其中本金98284元部分自
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
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
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