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七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1年2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被告丁○○嗣於93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約定分2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
繳納。而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
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而
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4年5月21日止,共積欠439,915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
193,538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46,377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及簡易
通信貸款,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而信用卡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分別為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
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及簡易貸款,未於期限內償還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丁
○○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丙○○應就信用卡款項部分負
連帶清償之責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