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萬事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銀行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五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