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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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與原本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欄甲、不動產部分編號9所○○○鎮○○段第915地號被繼承人原有持分「189/189」之記載,應更正為「189/1080」。
被告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三:乙、存款部分:3、國泰世華銀行金額新臺幣570,568元部分之分割方式應為:「加計原告甲○○○應歸還之15萬元後,先由被告取得352,557元(287,802+利息64,755(計算式:287,802X0.05X4.5年=352,557),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判決「264,418元」之記載,應予更正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為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稅及利息金額,其計算式為:287,802X3/4=215,852;利息為:215,852X0.05X4.5年=48,566;215,852+48,566=264,418,合計金額為264,418元等語(參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②)。是以,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此部分應扣還遺產稅及利息之計算過程及所得金額並無違誤,亦無被告主張之誤寫、誤算之錯誤情事,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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