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刑事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漏附如附件所示之附表,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未見如附件所示之附表,與判決原本顯有未合,應係正本製作之疏漏,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原本可稽。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按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