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簿之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丙○○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簿之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判參照)。又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簿之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上開裁定於98年12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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