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60號、96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3日前之6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靜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乃係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後提領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入自己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竟與「簡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年郵局(設臺北市○○區○○路34、36、38號,下稱臺北青年郵局)所申請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下稱上海商銀)所申請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匯、提詐欺所得之用。俟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㈠同年6月3日,在網際網路之MSN聊天室或電話中,向丙○○訛稱其為可柔、竹聯幫陳姓負責人、銀行局李姓襄理或王姓主任,因需錢孔急,需向丙○○借款且為避免金資中心查緝,丙○○應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提供財力證明云云,丙○○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03,146元至甲○○前揭臺北青年郵局帳戶中(起訴書誤載為『由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該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甲○○之郵局帳戶』,另匯款29,168元至第三人 劉啟華 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000元至第三人 吳日豪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方式自丙○○帳戶中轉帳270,000元至第三人 莊貴齡 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㈡95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丁○○之電話,在電話中分別佯稱係市公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以質疑丁○○為何存有鉅額存款為由,要求丁○○匯款1,535,387元至甲○○前揭臺北青年郵局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銀行匯款1,535,387元至甲○○前揭臺北青年郵局帳戶內;㈢於95年6月5日晚間某時,與乙○○在網路SKYP
E上通訊,佯以確認乙○○身分為由,取得乙○○之電話,並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轉帳30,000元至第三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要求乙○○至交通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並提供該密碼,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往交通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並將該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自乙○○之交通銀行帳戶內,分2次轉帳300,017元及32,100元,共轉帳332,117元至甲○○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甲○○旋依「簡靜」之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33萬元後交予上開自稱「簡靜」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丙○○、丁○○及乙○○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33萬元提領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或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上開臺北青年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確認其帳戶內以匯款方式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之款項,且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情形均無意見(見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至3頁),核與被害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見第22960號偵查卷第45至48、56、58、92、93頁)、丁○○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33至135頁)、乙○○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有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相符,並有上開臺北青年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銀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第22960號偵查卷第37、118至12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上海商銀96年9月13日上店
(96)字第204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6月7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見第805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明知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內款項係詐欺所得之金額,仍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或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則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甚明,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
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第67條分別有修正或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簡靜」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其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危害社會情節甚鉅,且詐騙所得高達3百餘萬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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