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81號上訴人 藍引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藍志堅
藍信華 藍政雄 藍達秋 藍淥喬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
號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鍚恩 律師
陳明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0年、82年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未將其列入,被上訴人戊○○、辛○○於95年10月11日函請上訴人之管理人藍淥喬將之補列為派下員,惟藍淥喬置之不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28頁、29頁),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藍引之後代,不具派下員身分,足致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及對上訴人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年5月19
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審關於藍引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依上開說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爰由本院改列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藍氏 一世太祖 藍炯 為元朝人,居河南光州府固知縣,至第十二世藍引於清朝乾隆24年、25年間渡海來台,為渡台祖。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員。第十三世 藍悅 傳下四子仕、安、永、首。 藍奢 未娶而卒,由 藍首藍員 之子 藍厚 繼接為嗣。第十四世 藍守首 (即藍首)傳二子 藍清藍琳貴 。第十五世 藍燕清 (即藍清)生三子 火成水來水崙藍水崙 有一子 藍石 定, 藍水來 有藍 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 六子。 藍火成 無子,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繼接為嗣,為第十七世。藍石扁有一子藍 田泉 ,為第十八世。 藍田泉 有五子,即 藍木村藍德男 及被上訴人,為第十九世。因藍引之後代子孫於70年、82年陳報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子孫列入,經 藍石頭 、藍石魚、 藍石定 之子孫丁○○、丙○○、 藍秋富藍沂田 (死亡後由 藍文山藍玉山 承受訴訟)、 藍田塗 (死亡後由庚○○〈00年00月0日生〉承受訴訟)、己○○、 藍榮遜 (死亡後由 藍福全 、庚○○〈00年0月0日生〉承受訴訟)、藍政雄(下稱丁○○10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下稱第1439號判決)丁○○10人勝訴確定在案。伊與丁○○10人同為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後代,自得請求補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人否認之。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丁○○10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長達5年,丁○○曾於訴訟前及訴訟中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被拒,足見被上訴人非伊之派下員。另上開第14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據DNA鑑定結果判決丁○○10人勝訴,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藍引之後代子孫。又訴外人甲○○主編53年9月初版之「 韓何藍 氏族譜」及甲○○74年10月所編「汝南堂藍氏族譜」,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前以同宗子孫為由訴請丁○○等人返還信託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95號裁定認無同宗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足供參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第十二世祖先藍引之後代子孫,對上訴人具有派下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第十二世祖先藍引有五子宗、悅、星、奢、
員。第十三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永、首。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第十四世藍守首(即藍首)傳二子藍清、藍琳貴。第十五世藍燕清(即藍清)生三子火成、水來、水崙。藍水崙有一子藍石定,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因藍引之後代子孫於70年、82年造具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後代子孫列入,經第十七世藍石頭之孫丙○○、丁○○、藍秋富;第十七世藍石魚之子藍沂田、藍田塗、己○○;第十七世藍石定之子藍榮遜、 孫藍政雄 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7月6日上開第1439號判決丁○○10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原審第324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6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上開第1439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75頁至84頁、99頁至109頁、135頁至143頁、158頁至16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足堪信為真實。故藍燕清為藍引之第十五世子孫,藍火成、藍水來、藍水崙為第十六世子孫、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為第十七世子孫,其等之子孫丁○○10人為藍引之後代,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㈡被上訴人主張藍引之第十六世子孫藍水來有六子,為藍石頭
、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十七世),因第十六世藍火成無嗣,遂由藍石扁承繼,藍石扁有一子藍田泉(十八世),藍田泉有五子,即被上訴人及藍木村、藍德男,為藍引之第十九世子孫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甲○○主編53年9月初版之「韓何藍氏族譜」藍氏8頁至14頁及於74年10月所編「汝南堂-藍氏族譜」新修系6頁至10頁、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6頁至23頁),上開族譜記載「 水來公 ..妻 游氏 鳳娘 ..三子石頭繼 四房番 為嗣 石扁石興 后娶妻林氏爽..生三子 阿呆阿貫石六 」、「 石扁公
.妻 賴氏 查某 嫁出傳下田泉」(見原審卷9頁反面、10頁、19頁、21頁),即藍水來、藍石扁、藍田泉一脈相傳;另藍水來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燕清」、藍石扁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水來」、藍田泉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石扁」,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田泉」(見原審卷11頁正反面、16頁正反面、17頁),核與上開族譜之記載一致,又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祖墳照片,其墓碑上刻有「考 藍公石 扁位」、「考藍公火成位」、「考 藍公田 泉位」(見本院卷㈡138頁),依國人慎終追遠、勉懷祖先之習俗,對於祖墳上篆刻祖先名諱,為宗族大事,應無錯刻祖先名諱之可能及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第十六世藍火成無子嗣,而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入嗣一節,並非無據。另觀之上開戶籍謄本內,尚有藍水來之子藍石頭、藍石魚及藍水崙之子藍石定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11頁反面、12頁反面、15頁反面),亦與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核備其派下員變動時,所檢具之丁○○10人戶籍謄本資料相吻合,業經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閱上訴人之登記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公所95年11月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3172900號卷內),益證被上訴人與丁○○10人均係第十六世藍水來、藍水崙、藍火成之子孫。
㈢另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被
上訴人非設立人之繼承人,無派下權云云。查上訴人係自日據時代即存在,此觀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日據時代芝蘭堡新里族 庄羊稠 (70年間地號為台北市○○區○里○段○○○段)31、34、46、48、49、51、52番地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業主登記為「祭祀公業藍引」、「公業藍引」(見本院卷㈠268頁至294頁),嗣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於36年7月1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藍引」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㈠295頁至297頁),另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11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303920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現存檔案資料(見本院卷㈠139頁至234頁)顯示,並無上訴人最原始之設立資料,即無從查知享祀者藍引之繼承人中,何人為設立者,故上訴人辯稱限於設立人之繼承人始能為派下員云云,殊非足取。又上訴人最早之申報資料係於70年間由派下 藍仁崎 造具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藍引派下系統表等資料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派下員(見本院卷㈠234頁),觀之該藍引派下系統表之表列方式,係將已知之藍引後代男系繼承人納入,又其申報之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共有八條,第二條約定「本公業為紀念藍引,祭祀歷代祖先,以慎終追遠,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宗旨」,亦無將享祀者藍引派下之某特定支系子孫排除之意,故上訴人既以祭祀藍引以下祖先為設立目的,藍引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含法定、擬制血親及入嗣者)當然具有派下員之資格,始符合上開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之旨趣。本件被上訴人與已確定為派下員之丁○○10人,均為藍引派下第十六世藍水來、藍火成、藍水崙之子孫,自具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
㈣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韓何藍氏族譜」及「汝
南堂-藍氏族譜」之真正,然上開族譜乃訴外人甲○○依藍氏宗親所提供之書面或口述資料作成,業據證人甲○○於前揭原審第324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第324號卷㈠183頁至186頁),上訴人否認上開族譜之真正,已非可取。
另前揭丁○○10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除以上開族譜為書證外,尚委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藍榮遜(即第十七世藍石定之子)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藍政雄(大房藍宗派下)、藍淥喬(二房藍悅派下)作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藍榮遜(PT-29C)、藍政雄(PT-2283B)及藍淥喬(PT-2283D)等三人是源自相同父系,十一個Y染色體的型別均相同」,有上開醫院92年1月14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0416號函可參(見本院前揭第192號卷196頁、197頁),而認定藍榮遜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藍政雄、藍淥喬相同均為第十二世祖先藍引之後代子孫,進而為丁○○10人勝訴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藍石扁之孫,藍石扁與藍榮遜之父藍石定復具堂兄弟之血緣關係,是被上訴人亦應為藍引之後代子孫。上訴人認上開族譜非真正及否認被上訴人具派下權身分,洵無足取。
㈤上訴人再辯前揭丁○○10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丁○○
曾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遭拒,顯見被上訴人非派下員云云,惟原審前揭第324號卷宗並無該案原告丁○○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之書狀,另證人庚○○證述:前揭訴訟之其餘原告與丁○○約定中,所有訴訟費用及證據資料均由丁○○負責,日後勝訴獲得利益二分之一歸丁○○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㈡102頁),故是否與丁○○10人同列為原告一併起訴,或另案訴訟,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顯有不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拒絕於前揭訴訟中併列為原告,即逕自否定其派下員身分。況是否具有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應以其等是否為藍引之後代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斷,核與其等有無於前案中參加訴訟無涉。故上訴人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㈥上訴人末以被上訴人前請求丁○○、丙○○、丁○○等人返
還信託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95號裁定認無同宗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觀之上開判決(見原審卷115頁至128頁),均係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一節予以判斷,自難以上開判決而推論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派下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藍引之後代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屬可
信。另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具狀聲請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藍政雄、藍信華為血緣鑑定及再開辯論(見本院卷㈡139頁、140頁)云云,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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