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壹只殘渣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四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六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加油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得扣得其所有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五至九頁)、偵查(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五九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坦承不諱,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七十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七一頁),而扣案疑似海洛因殘渣,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十七頁)在卷足參,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十至十六頁)、扣案海洛因殘渣及注射針筒照片(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十八、十九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三一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六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三一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繼續施用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一只殘渣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驗重)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