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係丁○○,豐椿公司係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之原承包商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良泰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嗣因正良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乃由豐椿公司承接而為該工程之承攬人,豐椿公司再將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後續工程交由永騰工程行即甲○○承攬,永騰工程行乃委請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億公司)派遣勞工至豐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區○○路4段660號(91建281),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工地作清潔打掃作業。由丁○○與豐椿公司僱傭之工地己○○(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同為工地現場指揮作業。二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為該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適當措施,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依當時情形,有明顯墜落危險之虞,卻未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致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勞工 吳聖恩 在5樓作業時未戴用安全帽,因另名勞工 徐志州 叫其至1樓拿取打掃工具,因各樓層管道未設置開口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吳聖恩乃自3或4樓消防管道開口墜落至1樓地面,嗣勞工 沈國貞 在巡視工地時,從2樓排風管道開口發現吳聖恩躺在1樓地上,經緊急聯絡消防局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急救,惟吳聖恩終因身體多處擦挫鈍傷、顱內併胸腹腔出血等傷害,延至於同日下午8時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伊為被告豐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豐椿公司確實有承攬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等情,惟辯稱:被告豐椿公司已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由永騰工程行承攬,證人即現場工地經理己○○也是永騰工程行所僱請,被害人吳聖恩亦是永騰工程行所委請之清潔公司人員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吳聖恩於96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66
0號之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5樓作業時,於同日14時40分許,不慎由該工程3或4樓消防管道開口處失足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0時6分許因顱內併胸腹腔出血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相字第41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74頁以下),並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吳聖恩一同工作之 沈國禎 、徐志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203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96年度相字第41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0頁至第42頁)。而被害人吳聖恩失足墜落前工作之3、4樓消防管道開口處,並未設置上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亦未讓被害人吳聖恩配戴安全帽防護具等情,除經證人沈國禎、徐志州、證人即與被害人吳聖恩一同工作之 吳東樺 、 劉福居 、工頭乙○○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6年度相字第415號偵查卷第40頁、41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第43頁背面)。抑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本件職業災害加以檢查後,亦指出事故現場未採取適當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防護措施,及未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19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基此,堪認本件被害人吳聖恩在上開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5樓作業時,並未使用安全帽等護具,且因各樓層管道未設置開口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吳聖恩行走在3或4樓消防管道失足時,直接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甚明。
㈡本案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原係由正良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良泰公司)承攬,並由被告豐椿公司擔任履約保證廠商,嗣因正良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乃由被告豐椿公司承接而為該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豐椿公司再將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後續工程交由永騰工程行即甲○○承攬,永騰工程行乃委請泓億公司派員前往該工地作業,而被害人吳聖恩則係泓億公司所請之勞工等事實,固據被告丁○○供述、證人己○○、徐志州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97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度相字第415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原審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豐椿公司與永騰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影本各1份(96年度偵字第25192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45頁)。惟證人 何智賢 於偵查中證稱:死者是我叫的工人,我是用泓億的名義接受點工,是己○○的豐椿營造有限公司跟我點工,沒有簽約,工人的錢是跟我領,我是跟豐椿領工人的錢。工地經理是己○○,所有的工安及設施訓練應該營造廠要負責。本件沒有做安全設施與安全訓練,因本件樓梯口電梯還沒好,可是也沒有做安全網與柵欄防止墜落,管道間就在樓梯口旁(見96年度相字第415號卷96年6月9日訊問筆錄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死者是豐椿營造公司的經理己○○要我找來的。領的是豐椿營造公司的薪水,每15天結算一次。但死者去的第一天就發生事情,所以還沒有領到。後來我給其他請來的工人的薪水,是我拿請款單和明細向豐椿的己○○經理請款,然後發放的。我給己○○的請款單寫的都是豐椿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該付給豐樁營造之承攬費用差額並未支付,所以當時在現場,丁○○曾經說過費用還沒有付清之前,丁○○還是該工地的老闆。而在本件事發當時,甲○○應支付費用尚未還清,所以我才在偵查中稱被告丁○○是本件工程老闆。施工現場,我會聽從甲○○與丁○○2人的指揮等語(見原審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3頁、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這個工地我是掛豐椿營造的經理。我託乙○○去請工人,是以豐椿營造的名義去找工人來替豐椿營造工作。甲○○當時是跟豐椿營造承包系爭工程。當時的工地還是豐椿營造負責,甲○○只是下包。我進工地是由甲○○招攬,我的認知,招攬與聘用是一樣的。我掛名豐椿營造的經理。我的薪水由豐椿營造發放。因我的勞保資料在另外一家公司,所以國稅局、勞保局查不到我的薪資和勞保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6-7頁)。顯見被告豐椿公司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永騰工程行承攬後,對上開工地仍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是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甲○○聘僱之員工,甲○○幾乎每天都在施工現場。施工現場工人的安全帽與工作鞋是由工務所提供,工務所是永騰工程行原來設置的。當天是第1天復工是清潔各樓層,與施作各樓層安全措施的維護,安全設備是由當時承作的永騰工程行提供,但所有的材料都是取自現場,例如鐵材、欄杆等材料。且當時是由業主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通知豐樁公司,豐樁公司再通知永騰,之後永騰的甲○○再通知伊工程復工等語(見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認知,招攬與聘用是一樣的等語。按就法律關係而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證人己○○、死者吳聖恩既係支領豐椿營造之薪資,豐椿營造對之自有指揮監督之權,亦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己○○所證渠為甲○○所僱傭、安全設備由永騰工程行提供云云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勞工保險局函查均查無證人己○○向豐椿公司或永騰工程行領取薪資之資料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尚有以被告豐椿公司名義購買五金工具之統一發票(見
96年度偵字第25646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觀之發票內所載之竹掃把、工作燈、延長線等物品,雖與安全設備無關,惟亦足證豐椿公司並未全部將上開工地之工程轉包予永騰工程行。
三、被告丁○○為豐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聘僱之現場經理己○○共同參與工地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為該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適當措施。而被告丁○○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依當時情形,有明顯墜落危險之虞,卻未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致被害人吳聖恩在上開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3樓至14樓作業時,並未使用安全帽等護具,且因各樓層管道未設置開口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致被害人吳聖恩行走在該3、4樓消防管道失足時,直接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吳聖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豐椿公司、丁○○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豐椿公司僱用被害人吳聖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被告丁○○為豐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營之豐椿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勞工吳聖恩自高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且被告丁○○負責監督上開工地,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亦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吳聖恩死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豐椿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後段論處。
五、原審不察,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刑責,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豐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負監督現場工地之責,被告豐椿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仍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被告丁○○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損害甚鉅,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父丙○○表示不追究之意,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丁○○之過失程度、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科以被告豐椿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