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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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某處市場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市○○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竹林路一二六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失控擦撞同方向行駛中,由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受傷後為警查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酌。另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固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參照)。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實質內涵,自有先予以釐清之必要。依上開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對照表以觀,該對照表係一般人飲酒後達到上開標準時,通常會呈現之狀況;然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酒後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但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上開標準應僅係作為判斷之參考值,尚非絕對標準,是個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週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酒精測試值顯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以及被害人乙○與甲○○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員警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及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只有喝了一瓶多啤酒而已,且本件並非伊撞到被害人,而係對方老人家騎車比較不穩,雙方相互擦撞等語。經查常人是否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輔以相關之檢測紀錄,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或生理平衡表等相關資料,始能認定之。本件經詳閱卷附之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觀察結果欄僅紀載:「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此有上開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依此結果,實則無法明瞭被告當時之客觀生理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者,綜觀卷內亦查無「生理平衡表」及其他可資相輔之檢測紀錄。又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丙○○於原審到庭證稱:「(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沒有安全駕駛?)被告一切都正常,但是有肇事,我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有送測試」、「(提示測試紀錄觀察表)除了駕車肇事之外,還有其他的原因否?)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依警員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當時被告有何反應較慢、影響駕駛或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又查依被害人乙○與甲○○之指訴,亦僅敘及渠等被撞之經過,並未言及車禍當時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現象,是以,本件實難以上該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中之記載「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等字,即遽論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稱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而被告亦不負有證明無罪之義務,其所為應僅係交通違規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告犯罪,揆諸前揭判利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稱被告經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四三毫克/公升,已超過○‧二五毫克/公升,已有客觀醫學文獻認定被告當時之協調功能顯有降低之現象;證人丙○○即承辦警員於審理中復證稱查獲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被告亦自白有擦撞同向行進由乙○所騎附載 林淑研 之機車肇事之事實,足認此肇事與被告飲酒致協調能力降低有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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