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二段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西安街與立農街一八七巷交岔路口時,乙○○原欲右轉立農街一八七巷內,於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後車輪上方車身擦撞到與其併行在其右後方由丙○○騎乘之GR九─四五七號機車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腰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足以使人受傷,竟迅即將原欲右彎之自小客車拉直,沿西安街二段由北往南加速駕車逃逸,經目擊證人甲○○抄得其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與立農街一八七巷交岔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係颱風天,路況不佳,伊專心開車,根本不知發生車禍,又伊非右轉至立農街一八七巷,而係右轉至更前方之立農街二五七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以告訴人丙○○均為身體左側受傷,及二車之撞擊點,可推出告訴人車與被告之車擦撞後順勢向左滑下,以此撞擊及倒地方式,根本不可能有極大之聲響,證人甲○○證稱:有極大之聲響等語,顯然不實。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在被告之後方,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後車之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距,若被告知有車禍應會下車查看求償,豈會駕車離開,告訴人與證人相互勾串誣陷被告,被告並未逃逸等語。
二、惟查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西安街與立農街一八七巷交岔路口後,沿西安街二段北向南行駛,確有行經西安街二段與立農街一八七巷巷口等情不諱。又查有關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西安街二段與立農街一八七巷口處,與丙○○騎乘之GR九─四五七號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再經原審比對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七A─六二二○號自小客車,及參酌告訴人所述車禍之撞擊點,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為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車身處,此有照片數幀及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腰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乙情,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依上諸點,堪認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無訛。
三、再查告訴人丙○○指訴稱: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併行,到立農街口時被告做一右轉的動作,才會擦撞到我,撞到我之後,被告又拉直直行,撞擊時聲音很大,之後我就人車倒地等語,經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證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我從唭哩岸捷運站下車走到西安街二段與立農街一八七巷口等紅燈時,見七A─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與GR九─四五七號機車發生碰撞,該自小客車駕駛完全沒有下車救護並且加速由北往南逃逸等語(偵卷第十六頁、第二四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小客車是蛇行加速離開,‧‧‧‧當時在場有十幾個人,有人告訴我那部車要右轉,因為撞到人所以不敢右轉才蛇行走了,但這不是我看到的情形,我不敢這麼說,我只看到他蛇行走了(偵查卷第四七頁),於原審結證稱:聽到車禍之碰撞聲,很大聲,我站的位置離車禍位置拉直線約十公尺左右,看被告車的樣子好像要右轉一八七巷,不知為何沒轉,之後被告就把車拉直,由北投往台北方向走,也就是北往南在我面前由西安街二段直行而去。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之「加速逃逸」,是指被告本來有要彎的動作,在彎時我看到他減速,但拉直後,他就加速開走。於檢察官處所講之「蛇行」,是指被告好像要右轉,但卻又拉直,直行離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相符。
四、復查被告所駕駛之七A─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車身處與告訴人騎乘之GR九─四五七號機車碰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處並有凹痕及擦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以此碰撞之跡象,二車擦撞時,應有發出聲響。而告訴人及在距車禍發生地拉直線十公尺處之證人甲○○均陳稱:車禍發生時,有發出很大之碰撞聲等語,已如前述。查本件車禍發生時,既發出極大之碰撞聲,在距車禍發生地拉直線十公尺處之證人甲○○能聽到碰撞聲,被告實無聽不到撞擊聲之理。
五、另查肇事地點台北市○○街○段係二車道,一個車道寬約勉強可併行二部自小客車,另西安街二段為筆直之道路等情,業據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查台北市○○街○段一車道寬約勉強可併行二部自小客車,是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時,應仍有相當之空間,且該道路為筆直之道路,被告若原係要直行而非要右轉,當無一直向右靠向告訴人機車之理?足證被告原應係要右轉無誤。查被告原要右轉,於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後,迅即拉直,直行沿西安街二段而去,被告應係知悉發生車禍,若繼續右轉,其車尾仍會擦撞告訴人,為與撞擊之告訴人機車分離,而速調整方向盤,直行而去甚明。
六、被告與辯護人雖一再質疑證人甲○○證言之可信性,並辯稱係告訴人與證人相互勾串誣陷被告,被告並未逃逸等語,然查證人甲○○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告訴人,與其等亦無仇恨等情,已據證人甲○○、告訴人 陳明 ,被告亦自承與甲○○素不相識。查甲○○僅為偶一路過該處,適見車禍發生之人,其自無編撰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於偵查中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亦無勾串證人甲○○陷害被告之理。被告與辯護人空言質疑證人甲○○證詞之證明力,並稱告訴人與證人相互勾串誣陷被告等語,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應知悉其事,被告卻仍於車禍後駕車逃逸,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嗣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