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二一六0七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詐欺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緣丙○○○之夫丁○○(另案審理)自行於不詳時地將自己照片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照片黏貼於偽造之「 李雲漢 」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李雲漢」印章,意圖行使而偽造匯滿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後,於八十四年間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而申請得「匯滿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滿公司)執照,復持偽造之「李雲漢」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八十五年五月間,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在桃園市○○○路開設匯滿公司桃園分公司為名目,先由丙○○○向珠寶商乙○○虛偽介紹丁○○為「李雲漢」,並偽稱丁○○係前雲林農會總幹事,丁○○並於匯滿公司(總公司)出示偽造之「李雲漢」並與之有生意往來。嗣即由丁○○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七日、十九日先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向乙○○購買首飾、珠寶,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一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元,經結算後於同年月十九日由丁○○交付其自行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並先使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之前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兌現,以取信乙○○,乙○○不知有詐,仍繼續與之交易。丁○○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向乙○○購買首飾、珠寶一批,貨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交付其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又於同年七月一日向乙○○購買珠寶一批,貨款為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並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四紙,其中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二日前往向乙○○簽收拿取所購之首飾、珠寶二次。詎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支票屆期均退票不獲支付,丁○○、丙○○○二人則搬遷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計共詐得價值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珠寶。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前往向乙○○拿取珠寶兩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全 未參與公司經營,他們間如何交易,伊不清楚,是伊先生叫伊去拿銀飾,事後才知伊先生以「李雲漢」之名騙人,伊與丁○○於本案前已分居,未住一起,他的所為伊全不知情,何來詐欺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詹
櫻桃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匯滿公司開幕邀請函影本一紙、李雲漢名片影本及原審依職權向台灣省政府建設調得之匯滿公司之公司卷(影印卷)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丁○○所使用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戶名匯滿公司、李雲漢(帳號分別為七八三之二、七六六之一)之支票住來明細,均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即陸續退票,嗣並大量退票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萬通桃字第00二九號函暨支票往來明細、註銷紀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第二一頁至三三頁可考,其故意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兌現,而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支票已開始退票,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再向告訴人詐購買珠寶,足證被告丙○○○與丁○○係先讓小額支票兌現,以取信告訴人後,再大量購買貨物,嗣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被告並搬遷不知去向,其有施詐騙取財物之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丙○○○介紹丁○○予告訴人乙○○時,即稱丁○○為「李雲漢」並自稱為
李太太、稱丁○○為前雲林農會總幹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丁○○交付匯滿公司、「李雲漢」名義如附表壹所示六紙支票時,被告丙○○○均在場,丁○○拿「李雲漢」一次取貨是被告與丁○○一起去領,嗣並由被告一人去拿貨等情,迭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第九七頁),並有其簽收之估價單二紙在卷可證。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亦供承,係其介紹告訴人乙○○與其夫丁○○認識,確曾去過告訴人乙○○之公司數次,乙○○均以「李太太」或「老闆娘」稱呼,吃飯時,丁○○曾向乙○○佯稱擔任過農會總幹事,其當時亦在場(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四號卷第三七、五七頁及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四三頁),且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至告訴人乙○○處領取首飾,並簽認估價單無訛,而觀之該估價單(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上有被告親書之「 林月霞 」簽名,並載明「李、(手)」寶號。被告丙○○○亦供承「李」是指「李雲漢」,「手」則指手鍊等語(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四號卷第九六頁背面),足見被告知悉其夫丁○○對外以「李雲漢」自居,並與告訴人交易;另據証人甲○○於原審亦指証丁○○係持貼有丁○○照片之「李雲漢」的,匯滿公司開幕當天被告丙○○○有在場之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是被告與其夫丁○○有共同施詐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行罪証明確,堪以認定。而證人即丁○○到庭證稱伊配偶即被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夫丁○○有共同以「李雲漢」名義偽以申請設力匯滿公司,並偽造開戶資料,請領支票偽造簽發使用之情,而認被告與其夫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巷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參與前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等犯行,辯稱:設立匯滿公司伊並不知情,亦不知丁○○以李雲漢名義開支票,事後才知情,拿貨時是丁○○叫伊簽公司負責人名字「李雲漢」的等語。經查:
㈠匯滿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設立登記,觀諸卷附匯滿公司登記案卷
,並無被告丙○○○簽具之任何字樣,亦無其開戶申請,乃丁○○本人至銀行辦理,亦具丁○○ 陳明 在卷,復參以告訴人乙○○及証人 詹櫻桃 之指証內容,均係八十五年五月之後之詐騙珠寶之情,且告訴人乙○○於本院亦供陳:被告未交過支票,都是丁○○交給其支票等情(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三頁),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丁○○所偽簽,被告確未參與,而卷內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曾參與丁○○偽造「李雲漢」偽刻「李雲漢」印章,假李雲漢之名填具文件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申請公司登記及開立帳戶等犯行,是被告所辯未參與丁○○偽以「李雲漢」之名義設立公司、向銀行開戶請用支票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有向告訴人以「李雲漢」之名於估價單簽領珠寶
,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本件於被告簽署「李雲漢」之名於估價單時,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詹櫻桃於原審證稱:六月十二日被告又來拿珠寶四件,...但他沒帶票,我請他簽名,他簽李雲漢,是他問我可否簽他先生姓名,我說可以,他即簽「李雲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另據証人即被告之夫丁○○於原審証稱有叫被告丙○○○去拿貨之情(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三九號卷第二00頁);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取貨時於估價單尚簽自己之名(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各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於估價單簽署時係代理其夫簽署,屬代理簽名,至其簽「李雲漢」之名,無非係掩飾其等施詐之犯行,尚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是此部分難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並未參與其夫丁○○偽造「李雲漢」之
虛偽登記設立公司,並向銀行申請設立帳戶請領支票偽造使用等犯行,自難認其有與丁○○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所為就卷附證據,僅足認其與丁○○間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與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是不能證明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丙○○○並未參與丁○○偽造印章、偽造貨等犯行,原判決卻認被告與其夫丁○○尚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即有未合。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之珠寶予丁○○,則被告與丁○○就此部分所詐得者係該珠寶財物,並非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元貨款,原判決事實竟認被告與丁○○包括此部分共計詐得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貨款,與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所分擔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檢察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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