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陳郁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我國籍「金富號」漁船之船長, 張萬壽 、 楊高進 係船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由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馬祖外海東南方約三十浬處(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七分)之我國領海以外水域,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逕向姓名、年漁民數人,購得該數名漁民自大陸地區運至該處如附表一所示受管制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貨一批(總重六千零九十公斤,計有一千二百零三箱,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並將上開魚貨堆放於魚艙內,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私運該等已逾管制物品公告數額之魚貨在進入臺灣地區之新竹南寮外海七浬處時,為海岸巡防隊發現可疑經命停船接受檢查,其等拒絕臨檢,加速逃逸進入新竹南寮漁港,經海岸巡防隊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走私魚貨一批(魚貨嗣經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裁處沒入)。
二、甲○○、張萬壽與 曾泰平 (另案審理中)及綽號「 阿弟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甲○○、張萬壽並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仍由甲○○擔任我國籍「金富號」漁船之船長,張萬壽、曾泰平分別擔任船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自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並在同年月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受「阿弟」委託,以私運每公噸魚貨可獲得六千元之代價,由甲○○、張萬壽、曾泰平在該小山東漁港將如附表二所示受管制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一批(總重四千二百六十公斤,計有九百五十六箱,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裝載於「金富號」漁船魚艙內而私運該等已逾管制物品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據報在新竹漁港安檢站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魚貨一批(魚貨嗣經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七萬四百三十一元,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裁處沒入),另在船上密艙內扣得甲○○人以每一百萬可獲取一千元之代價受「阿弟」委託所帶回之新臺幣現金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此部分檢察官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一之走私犯行,辯稱伊有駕船到馬祖外海捕魚,船上的魚一部份是自己捉的,另一部份是張萬壽在馬祖外海向大陸漁船買的,當時伊在睡覺並不知情,是回到台灣被查獲時才知道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係「金富號」漁船之船長,而同案被告張萬壽及楊高進則擔任該漁船船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由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返回至新竹南寮外海時,為海岸巡防隊發現可疑,經命停船接受檢查,惟受拒絕,而經追緝進入新竹南寮漁港時,經海岸巡防隊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魚貨一批等情,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志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一紙、新竹漁港安檢所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一份、魚貨照片十一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洋局十二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點收移交緝獲走私物品貨樣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海局十二偵字第0九一000三00一號函各一份,暨刑案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卷第二二頁、第三二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到四十二頁、第五十二頁、第五三頁、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七七至二八一頁)。而查該「金富號」漁船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馬祖外海東南方約三十浬處(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七分)我國領海以外水域,以四萬五千元向大陸鐵殼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魚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萬壽於偵查時供承:「該大陸鐵殼船(船名不詳)靠近我們漁船時,將包裝好的魚貨搬運至我們船上,…該大陸漁船靠近時,我負責監控魚貨裝艙,是由船長指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被告張萬壽雖於偵訊之海巡隊人員提示被告甲○○供稱魚貨係被告張萬壽所購買等語時,即附和被告甲○○之所供:「船上魚貨是我一人向大陸漁船購買,是在馬祖外海東南方約三十浬向大陸漁船購買的,我是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向大陸漁船購買的,總共購買肉魚約七百多公斤,甲○○與楊高進不知情,是大陸漁船主動靠近我們,問我們魚貨便宜要不要買?我就決定以四萬五千元向他們買了七、八百公斤的魚貨,向該大陸船買來的都是肉鯽。」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然查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肉魚一千五百二十五公斤,與同案被告張萬壽所供購買肉魚約七百公斤之數量相差懸殊,且該等肉魚送至魚市場拍賣也不過得款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一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若依同案被告張萬壽上揭所述以四萬五千元購買約七百多公斤之肉魚,衡情豈有以如此懸殊之差價賠本購入魚貨之理,顯見本件購入之魚貨絕非僅止於七百多公斤之肉魚。
(二)被告甲○○雖一再辯稱船上魚貨大部分係自行捕獲的云云,然據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海巡人員詢問時供稱:「大約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到達馬祖,總共下網約五次,第一次下網時間為六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第五次時間是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而同案被告張萬壽則供稱:「約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到達馬祖附近海域,約十時開始下網捕魚,共下六次網,十九日晚上十時下第一次網」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另同案被告楊高進供稱:「此次出海大約作業到六月二十日的下午」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若該「金富號」漁船出港後確有在馬祖外海自行作業捕撈如附表一所示大部分之魚貨,何以當時同在該「金富號」漁船上之被告甲○○及同被告張萬壽、楊高進等人就何時到達作業海域、何時開始下網作業、下網次數及何時結束作業等出海作業事項,所述竟齟齬不符,已有違常理,且若被告甲○○駕駛漁船出海確係在馬祖外海捕撈魚貨,並無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之情事,而何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返回新竹南寮漁港外海時,經海岸巡防隊發現可疑命婷船接受檢查,其竟拒絕臨檢,反而加速逃逸。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同案被告張萬壽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時,伊在睡覺並不知情,是被查獲時才知道云云,而同案張萬壽亦附和其詞,供稱伊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時,甲○○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張萬壽於偵查時供稱:「後來他們醒來時,我有告訴他們二人,他們二人有幫我包裝,買來的私貨是三人要共同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而本件魚貨遭查獲時,均已包裝完好,一箱一箱全部擺放整齊於該「金富號」漁船魚艙內等情,並經證人陳志偉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陳志偉當庭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七七至二八一頁),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不允許船員私下向其他漁船買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則同案被告張萬壽僅係受僱擔任船員出海捕魚,又豈能擅自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且依其所述購買之肉魚重達一千五百二十五公斤,而其擅自堆放於魚艙內,身為船長之甲○○又豈有未發現並加責問之理,且其所稱自行購買之肉魚又何以與其他魚貨同已包裝完好並整齊擺放在魚艙內,是同案被告張萬壽上揭所述趁被告甲○○睡覺時自行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三)依同案被告張萬壽所供稱,渠等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之地點在馬祖外海東南方約三十浬處,係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七分,屬我國領海範圍以外之水域,此有海域圖、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六六0一七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九九至三00頁),而附表一所示魚貨總重六千零九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O七六七三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普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第三二二頁、第三二三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等情,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三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附表一所示魚貨既係購自大陸漁船,且數量眾多,價值不菲,交貨地點又是在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顯見大陸漁船事先已與被告甲○○等就接運系爭魚貨之之時間、地點有所謀定,是被告甲○○等與大陸漁船上之不詳成年漁民數人間,顯有自大陸地區(淪陷地區)私運魚貨進入臺灣地區(本國自由地區)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茲查自我國領海以外水域私運物品進入我國領海水域,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已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自同年四月一日實施在案。本件被告甲○○等人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其總重六千零九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有前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在卷可稽,已逾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物品論。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魚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走私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伊的漁船沒有航行到大陸福州小山東漁港,船上的魚都是自行捕撈的云云,惟查:
(一)「金富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經由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返回至新竹南寮漁港時,在該漁港安檢站前,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魚貨一批及現金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等情,有漁港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照片十六張等在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四頁、第五十三至六十二頁)。而查「金富號」漁船於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並在同年月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受綽號「阿弟」者之委託,以私運每公噸魚貨可獲得六千元之代價,由被告甲○○夥同該漁船船員即同案被告張萬壽及曾泰平二人在該小山東漁港將如附表二所示受管制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一批,裝載於「金富號」漁船魚艙內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另受「阿弟」委託以每一百萬可獲取一千元之報酬而夾帶現金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於密艙中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魚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六、七時,在大陸小山東漁港,向一位綽號『阿弟』之男子載的,代價每公噸六千元。另外現金也是阿弟交給我,代價是每一百萬元約一千元給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而於偵查時供承:「(該八百多萬元中)我自己有二十七萬元,是我賣魚所得,因為要出海沒有拿去存,我的錢沒有包起來,八百萬元整數是『阿弟』交給我,叫我帶回去給一位姓『陳』的人,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弟說會再跟我聯絡,阿弟說那些錢是台商寄放的。一百萬元我拿一千元工錢」(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應否羈押被告甲○○時,被告甲○○復供承:「八百萬元是一在大陸做生意綽號『阿弟』者拜託我載回來的,他說載來臺灣後會打電話給我,有八千元酬勞給我。」(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號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時供承:「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地點(大陸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港)將阿弟交付之魚貨載回台灣,…而船上查到的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中,八百萬元是阿弟交給我,要我幫他載回臺灣,錢是要交給陳姓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依此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其確有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州小山東漁港,並受「阿弟」所託載運魚貨返台之事實,核與而同案被告張萬壽於偵查時所供:「金富號漁船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出新竹漁港後,當日下午約一時許到達福建省小山東港停泊,我們三人就在船上休息等待裝貨,直到八日上午六時許有貨車載魚貨來裝船,因為數量不多,大約七時許即裝載完畢,啟航返回新竹港」(見偵查卷第九頁)等情大致相符,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中僅有部份的魚是以三萬元在馬祖買的云云,然經原審訊之購買何種魚、重量若干等情,其竟供稱:「都是雜魚,很多種魚,重量不知道,買的時候,每種幾百公斤,有的魚一公斤幾十元,有的魚一公斤幾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0頁),惟依附表二所示之魚貨經拍賣後,每公斤不過幾十元,被告甲○○係從事捕魚為業,對各類魚貨之價格當知之甚詳,其是否可能以顯高於市場拍賣價之價格購入,實有可疑,其所辯顯悖常情,殊無可採﹔至被告甲○○雖辯稱於海巡隊偵訊時之所以承認犯行係因遭受刑求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警送往看守所時,其身體並無外傷,有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竹所衛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0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竹所衛字第0九一000一二七三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甲○○健康檢查紀錄表暨病歷表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三、八十四頁),另被告甲○○在海巡隊接受偵訊時,神情正常、並無異狀等情,復經證人即為被告甲○○製作偵訊筆錄之海巡隊隊員 陳元順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五頁、第二00至二0一頁),是被告甲○○所辯遭受刑求並不可採,其於海巡隊所為自白自有其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至被告甲○○嗣後雖改稱扣案之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均係伊個人賣魚所得,因來不及拿去存而放在船上云云,然查經警於該「金富號」漁船所查獲之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係被告甲○○在上揭大陸漁港以每一百萬可得一千元報酬而受「阿弟」委託帶回臺灣等情,已據被告甲○○上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無訛在卷,而扣案之現金多達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數額鉅大,衡情當妥善保管,又豈有將此鉅額之現金放置於航行海上之船上而不虞遭不測之危險,且參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因對方在向伊要錢,所以希望法院儘速將錢交還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足見被告甲○○所辯該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係伊所有,並非在大陸地區之福州小山東漁港受託攜回云云,顯非事實,亦無足採。
(二)而查附表二所示魚貨總重四千二百六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O七六七三號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七萬四百三十一元等情,亦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見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則上述魚貨既係自大陸地區(淪陷區)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本國自由地區),且其總重量、完稅價格已逾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參之自大陸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數額逾公告數額係違法之行為,為一般船員所明知,且本件既將漁船駛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載運漁貨,且在大陸地區停留多日始返回臺灣地區,衡諸常情,被告甲○○不可能不虞遭人發現而帶同不同意走私之船員,冒險出港,航行至大陸停留多日並購買魚貨,被告甲○○與船員即同案被告張萬壽及曾泰平於出港前,即已有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受管制物品漁貨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金富號」漁船屬 吳來坤 所有,屬本國新竹籍漁船,有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受管制物品魚貨進入台灣地區。
綜上所述,被告甲○○否認有犯罪事實二犯行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異,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一之魚貨進入台灣地區,其總重量及完稅價格已逾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嗣該丁項雖經刪除,惟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處斷,而其私運管制物品範圍,仍以上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定之,並非因之免除其刑罰規定,而此丁項之刪除,僅係事實是否變更,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自無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與同案被告張萬壽及楊高進、不詳人數之成年大陸漁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主體雖限於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然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之同案被告張萬壽及曾泰平、綽號「阿弟」之人,與有此船長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包含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萬壽、曾泰平、綽號「阿弟」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私運受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甲○○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由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走私魚貨數量非少,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魚貨未經檢疫,不但影響社會經濟,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參以現今臺灣近海海域魚源枯竭,漁民生活維生不易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為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魚貨,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分別以九0甲字第一八二五號之二、九一甲字第0二六三號之處分書宣告沒入,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及原審卷第二三七頁),且該二批魚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所得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七萬四百三十一元之價金,業經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理(見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及原審卷第二三一頁),併予敘明何以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大陸福建省小山東漁港,由被告甲○○以每私運現金一百萬元可獲取一千元之代價,搬運現金八百二十萬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經查:被告甲○○自大陸地區所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現金八百餘萬元,核與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各項之管制物品未合,已難認被告甲○○自大陸地區攜帶現金八百餘萬元進入臺灣地區,係屬非法走私行為,且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現金八百餘萬元係被告甲○○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是尚難認被告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洗錢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惟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以被告甲○○所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新臺幣超過中央銀行所定四萬元限額,應予退運,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原審卷第二四二頁),亦併予敘明,經核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一│桂花鱸魚│三百十五公斤│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二│加臘魚│四百五十公斤│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三│黃花魚│一千六百二十五公斤│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肉魚│一千五百二十五公斤│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五│白帶魚│一千公斤│二萬零五百元│├───┼────┼─────────┼───────────┤│六│盤仔魚│二百公斤│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七│金線魚│九百七十五公斤│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總計│六千零九十公斤,一千二百零三箱│││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一│加臘魚│三百二十公斤│二萬二千零八十元│├───┼────┼─────────┼───────────┤│二│黃花魚│二千一百六十公斤│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三│土托魚│八百四十公斤│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四│其他沙魚│三百公斤│五千一百元│├───┼────┼─────────┼───────────┤│五│海鱺魚│六百四十公斤│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總計│四千二百六十公斤,九百五十六箱│││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