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張蔡
甲○即江明雄乙○○丙○○即徐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第一○○八號、第三五三一號、第三九六四號、第五四一○號、第五九四四號、第六四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化名為 黃俊傑 者(由檢察署繼續追查中)對外偽稱伊為代書、記者、律師、國安局人員等名目,夥同 王郁安 、 王克聖 、甲○(即江明雄)、 呂文奎 、丙○○(即 徐仲景 )等人共同組成重利集團,以刊登報紙及經人介紹之方式徵求金主,募集資金,從事票貼、二胎等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承租 陳蓮珠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樓上,與陳蓮珠合作從事放款業務。八十三年起則承租乙○○代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乙○○代書事務所內,繼續經營放款業務。 張蔡不 亦為招募而來之金主,於八十二年底應前揭化名黃俊傑代書之邀,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間某日起,由丁○○(即張蔡不)及陳蓮珠為金主負責向親友募集資金,再透過化名之黃俊傑在上址所開設之 高正 、 勝鵬 、 宣威 等代書事務所,以登報放款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聘僱 蔡夏寧 為事務所職員,辦理貸放業務,利息及借款手續均由事務所職員蔡夏寧等收取及辦理。土地抵押過戶等手續則由乙○○代書負責。王克聖、呂文奎、丙○○(即徐仲景)、甲○(即江明雄)、王郁安等負責催討利息債務,並簽發支票支付金主本利等工作。均藉以圖利營生。先後多次,乘游 曾月琴 、 陳勝樹 、 胡昌順 、 范光廉 、 陳炳臣 、 胡毓坤 、 陳麗卿 、 林明潔 、劉壽山、 馮岳凱 、 古周上妹 、 張洪明 、 王秀峰 、 陳斌全 、 羅欽練 、 徐福星 、 宋阿釵 、 蕭美仁 、 張潤祥 、 陳英雲 、 陳民勝 、 黃招蘭 、江明雄、 呂嘉興 、 林國糧 、 賴高喜 、 郭水蓮 、 游美蘭 、 郭淑玲 、王克聖、 孫超俊 、 張彩雲 、 林碧霞 、 王長佑 、陳愛月、 鮑寶貝 等急迫之際,放款圖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 游曾月琴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一百七十八萬餘元;馮岳凱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實拿四十二萬餘元;古周上妹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十八萬元;王秀峰借款一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九十萬元;陳英雲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實拿不到七十萬元;陳民勝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實拿二十六萬元;黃招蘭借款三十五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三十萬元;賴高喜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二十餘萬元;王長佑借款二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實拿十七萬三千餘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化名為黃俊傑代書及王郁安、王克聖、甲○(即江明雄)、呂文奎、丙○○(即徐仲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募集所得之金錢,侵吞入己,旋即逃逸無蹤,並將前揭放款資料列印發送與各偵查機關,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循線查獲張蔡不等,並扣得放款客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建物謄本、過戶資料影本等證物,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搜索扣得金主及借款人印章、名冊、債務人借款資料、本票、名片等物。因認丙○○(即徐仲景)、甲○(即江明雄)、丁○○(即張蔡不)、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嫌,被告丙○○(即徐仲景)、甲○(即江明雄)等又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即江明雄)、丁○○(即張蔡不)、乙○○、丙○○(即徐仲景)等人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即張蔡不)、乙○○分別於警察局、調查局訊問及偵查申供承不諱(他字第八九號卷第四至十、二八至三一頁,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七、八、二四、二五頁、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游曾月琴、陳勝樹、馮岳凱、古周上妹、王秀峰、陳英雲、陳民勝、黃招蘭、賴高喜、王長佑等及證人游曾月琴之女婿 李五郎 到庭指證綦詳(他字第八九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二二至二七頁,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三三頁反面至三五、六六頁,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九頁)。核與證人即乙○○代書事務所小姐 鄭伊君 、陳蓮珠之妹 陳洋美 及 陳吉村 等證述情節相符(他字第八九號卷第五一至五五頁,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並有查扣之放款客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主及借款人印章、名冊、債務人借款資料、本票、及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名片及報紙廣告等證物扣案可證(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四五、九九頁,偵字第三九六四號卷第六至十三頁,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三五至一四七頁,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二二頁,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十一至四五頁)。又有被害人匯款給蔡夏寧之回條(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三七、四五、六九、七六、七七頁,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七至十頁)、被告口卡片(他字第八九號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十八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丁○○(即張蔡不)、甲○(即江明雄)、乙○○、丙○○(即徐仲景)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丁○○(即張蔡不)辯稱:伊原本是賣布的,之前並不認識黃俊傑,是黃俊傑找伊拿錢,不是伊找黃俊傑,亦未幫忙接洽客戶,黃俊傑那時是用票及客戶之權狀向伊借錢,如有設定抵押權就是拿本票給伊,如果沒有抵押就是拿丙○○的支票,伊擁有丙○○之支票六十一張,面額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元,當初放款的資料有三十八筆,伊拿過一分半至二分半之利息,但伊不知黃俊傑放多少利息,後來因為黃俊傑把伊的錢拿走跑掉了,伊只好自己去找客戶,有些說沒有那麼多,有些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伊去參加分配,但因為都是第二、三胎,所以連本錢都拿不回來,伊不認識、亦未見過王郁安、王克聖等人,伊共借出幾千萬元,但利息沒有拿到,也沒有回收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六六頁反面,原審二卷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即江明雄)辯稱:當初我向他(指化名為黃俊傑者)借錢,才認識他,我也把房子抵押給他等語;丙○○(即徐仲景)辯稱:我只是借黃俊傑票,並沒有與他一起做,只有三百五十萬的六張是經過我同意,其他是趁我不在請我小姐開的,目的都是要向金主拿回權狀,我向黃俊傑要錢,他說要告金主才能把票拿回來,但是我不肯,陳吉村是我介紹他向黃俊傑借錢的,事情發生後,我還有去找金主,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其他人也不認識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辯稱:黃俊傑在伊巷子口開代書事務所,但無牌照,伊只是代書,黃俊傑請伊辦二十來件抵押權給 蔡素楨 ,除了抵押權設定手續所需之費用外,沒有收取其他費用,伊根本不知他們借貸關係,也沒有幫忙找金主,伊一切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借款過程伊未參與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七三、二六七頁、第二六五頁反面至第二六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應客觀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有關法令及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例如有一例謂:甲貸乙與一萬元,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六七刑二函字五一一號函參照)。經查:本件依其中借款人之借款情形以觀,游曾月琴借款二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一百七十八萬餘元;馮岳凱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實拿四十二萬餘元;古周上妹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十八萬元;王秀峰借款一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原審二卷第二六頁反面,起訴書誤載係五萬元)、實拿九十萬元;陳英雲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實拿不到七十萬元;陳民勝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實拿二十六萬元;黃招蘭借款三十五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三十萬元;賴高喜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二十餘萬元;王長佑借款二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實拿十七萬三千餘元等情,此分別經證人即上開借款人游曾月琴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見,本件大部分之借款人之利息均係借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相當於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百五十元,亦即月息二分半,僅少部分之借款人之利息係月息三分(如借款人陳英雲),按諸現在社會民間習慣,對於一般金錢債權,月息三分者,即每貸與一萬元,而取得月息三百元,並不認為過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尚難認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令其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況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丁○○(即張蔡不)等人貸款之利息大部分均係月息二分半,僅少部分係月息三分,且丁○○設定之第二或第三順位抵押權,多係債務人已無法自正規金融體系取得現金週轉後所為,縱丁○○嗣後取得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按通常情形均無實益,尚難認有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為被告丁○○(即張蔡不)、甲○(即江明雄)、丙○○(即徐仲景)、乙○○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令被告等人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即張蔡不)等人犯罪,即不能證明被告丁○○(即張蔡不)、甲○(即江明雄)、乙○○、丙○○(即徐仲景)等人犯重利罪,原審就重利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並起訴「被告江明雄與其他被告王郁安、王克聖、呂文奎(即 呂鴻毅 )、徐仲景等共五人又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所犯二罪,關係如何,起訴書漏未說明。本院審酌犯罪情節,兩罪係犯意各別,非屬裁判上一罪。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表明被告涉嫌共組重利集團,經營地下錢莊,藉以圖利營生等語,就江明雄、王郁安等五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隻字未提;理由欄第四項,指出「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令被告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就侵占罪嫌部分,完全未予審酌。本院觀檢察官上訴書所述理由,亦係針對重利罪行而為。因被告王郁安等五人(四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與重利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法院補充裁判,本院礙難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七、被告甲○(即江明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