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偉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向華群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群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八、一六五、九七八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四○八、二九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八十五年間進貨對象華群公司業已於八十四年底停止營業,是否即未能購買統一發票,致未能開立發票予原告?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自案外人華群公司購買系爭進貨八、一六五、九七八元,原告
雖請其開立發票,然而因華群公司業已於八十四年底停止營業,故未能購買統一發票,致未能開立發票予原告。
㈡原告確依法於進貨時向華群公司索取統一發票,且明知現行之加值營業稅制下,
發票上之稅額是可扣抵的,原告無須負擔稅捐。原告沒有理由不要求華群公司開立發票,實因進貨當時華群公司已終止營業,未能購買「統一發票」開立。查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第一款: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為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綜觀稅捐稽徵法、營業稅之立法意旨皆無清算公司剩餘資產之買受人要負擔營業稅之意。
㈢營利事業清算期間,不具營業人資格不能購買統一發票,法無明文指示清算人剩
餘資產之買受人要如何因應,而原告向停止營業後之華群公司採購本案系爭進貨,於購買前委託顧問評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律師見證,接收華群公司之原物料時實際盤點填具清冊,且原告與華群公司間債權債務行為委由律師處理並立授權書,凡此經律師見證之交易文件,顯示原告已竭盡所能地取具進貨憑證,且核實列帳並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資證明原告無任何隱匿之事實,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而被告機關逕以原告未於被告機關發現前申報或揭露為由,按進貨款八、一六五、九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八、二九八元之決定,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不當。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華群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違反所得稅法
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八、一六五、九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0八、二九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五年間進貨對象華群公司已停止營業,無法購得發票,原告因購買華群公司清算時之剩餘財產,於購買前委託顧問評估,買賣契約經律師見證,接收原物料實際盤點清冊,與華群公司間債權債務行為委由律師處理有授權書,凡此皆進貨之重要憑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八十五年度進貨款
八、一六五、九七八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統一發票),且未於被告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事實。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四0八、二九八元,並無不合。訴願亦予駁回。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核無足採。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華群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八、一
六五、九七八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四○八、二九八元。原告則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進貨對象華群公司業已於八十四年底停止營業,故未能購買統一發票,致未能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因購買華群公司清算時之剩餘財產,於購買前委託顧問評估,買賣契約經律師見證,接收原物料實際盤點清冊,與華群公司間債權債務行為委由律師處理有授權書,凡此皆進貨之重要憑證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華群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總額係八、一
六五、九七八元,有原告與華群公司間買賣契約書、接收華群原物料清單及原告八十五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要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是以營業人停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要處理餘存貨物,仍應向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五年間向華群公司進貨貨款八、一
六五、九七八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統一發票),華群公司當時雖在停業中,揆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原告仍應向華群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憑證;是以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間進貨對象華群公司已停止營業,無法購得發票,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於被告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事實,認原告係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八、一六五、九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0八、二九八元,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王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