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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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一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期貨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之行政與業務事項。緣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 王錫圭 等人即陸續在新竹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匯入資金,再私下委由甲○○代為操作期貨,並將獲利分配予王錫圭等投資者。嗣因委託甲○○操作期貨者漸多,獲利金額不大,復因甲○○個人投資股票虧損約新台幣(下同)三、四千萬元,另欲借予 蔡健雄 現金,以從中牟取利息,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藉口為操作期貨方便,且利用 莊淑卿王郭章 、王錫圭、吳村銘、 陳香雲劉隆興蔡坤政黎瑞文洪世族王富永李俊明莊俊鈿李政賢尹國信 等人不清楚期貨操作之程序、個人期貨帳戶之區別為何,對莊淑卿等人謊稱不知情之 曾月梅 在新竹期貨公司申設之期貨保證金交易帳戶000012─5乃是新竹期貨公司之統一帳戶,要莊淑卿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使莊淑卿等人陷於錯誤,分別連續匯入投資款,總計一億八千零三十五萬九千元。甲○○每待一筆款項匯入,立即將之轉存於曾月梅另外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620─8606─9內(查該帳戶係甲○○未經曾月梅之授權,以所保管曾月梅之印章、偽造曾月梅署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開戶,詳後述),並陸續提領所詐得之各該款項,而若莊淑卿等人欲取回投資款,甲○○亦加以配合,扣除前後已返還之投資款七千餘萬元後,甲○○詐領所得總計一億零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其間甲○○為免莊淑卿等人懷疑,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連續按期偽造新竹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非甲○○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交予莊淑卿等人,以製造莊淑卿等人之投資確實運用到期貨市場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新竹期貨公司及莊淑卿等人對於期貨投資帳戶、投資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所投入股市之資金虧空殆盡,蔡健雄亦遲遲無法清償借款,甲○○見財務漏洞愈形擴大,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向新竹期貨公司董事長報告上情,並於翌日即犯罪未遭司法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簡稱新竹調查站)申告前揭犯行,且接受裁判而自首。另經新竹期貨公司內部調查,確認甲○○詐騙細節後,為維護該公司信譽,立刻代為清償予莊淑卿等人總計一億零一百六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
二、案經新竹期貨公司委由 溫瑞鳳 律師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偵訊時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新竹調查站卷第一至六、十七至二一頁,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五、六四、六五、七三、七四、一二八至一三
一、二四一、二四二頁),於本院仍坦承屬實,經核與證人莊淑卿、王郭章、吳村銘、劉隆興、蔡坤政、黎瑞文、洪世族、王富永、莊俊鈿、陳香雲、 王鴻淇 (王錫圭之子)、曾月梅等人於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新竹調查站卷第三一、三二、三八、三九、四三至四五、五四、五五、六八至七七、一一○、一一一頁;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二頁),復有新竹期貨公司開戶文件(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五一、五二頁)、新竹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三四至三
七、九一、九二至頁,發查字第二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三至一五六、一九六、二一六、二一七、二一九、二二○、二六八、二六九、
二七二、二七三頁)、存入憑條(新竹市調查站卷第四十至四二、五八至六七、七八至九十頁,發查字第二號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八至一三七、一四七、
一五一、一五二、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五、一七六、一九四、一九八至二○八、二一二、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八、二三○、二五二至二六三、二七○、二七四至二七八頁)、匯款單據(新竹市調查站卷第十一至十四、二二至三十、三三、四六、四七、四九至五一頁,發查字第二號卷第三五至七九、八二至八七、一
五二、一六二至一六四、一八一、一八四、一九七頁)、各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明細表(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九五至一○九頁,發查字第二號卷第八十、八一、
一一九、一二○、一二六、一五○、一六○、一七一、一八○、一八二、一八五、一九五、二一一、二一八、二五一、二七一頁)、曾月梅新竹期貨公司保證金帳戶出入金明細表(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曾月梅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各受害人遭詐騙金額明細表(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五六頁,發查字第二號卷第七頁)、新竹期貨公司代償款項明細表(發查字第二號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債權讓與書(發查字第二號卷第九至二三頁)、切結書(發查字第二號卷第二四至三四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在犯罪未遭發覺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新竹調查站自首其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等情,除有被告於自首當時所書具之說明書一件外(新竹市調查站卷第六頁),並據證人即新竹調查站調查員 黃孝賢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被告詐騙金額高達一億八千零三十五萬九千元,被害人有十四人,雖經自首及償還部分金額,然大部分由新竹期貨公司代償,無異將損害轉嫁於新竹期貨公司,公司損害非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美國賓州大學財務管理碩士,知識程度高,竟未用於正途,反利用其高學歷及期貨公司副總經理之職位,乘機詐騙他人錢財,行為至屬不該,惟其即時悔悟,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其部分犯罪動機乃為借貸金錢予蔡健雄以賺取利息,未料竟遭蔡健雄詐騙,致無法追償(蔡健雄涉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目前由原法院審理中,參原審卷第二七六至二八一頁,本院卷第四五至五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書),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將自蔡健雄處取得之票據債權讓與新竹期貨公司,以清償新竹期貨公司為其代償之上開款項(據告訴代理人 余榮祥 於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 陳述 在卷),惟按諸常理,新竹期貨公司實際受償之機會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新竹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因均未扣案,且詳細數量已無從查證,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涉偽造曾月梅署名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620─8606─9之行為,經查開戶時間在本件犯行之前一年餘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該銀行調取開戶資料查明無誤,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竹商銀新興字第三二四之一號函附之資料在卷足參,依時間看來,實難認被告當時開戶之行為係為遂行本件犯行,故二者間應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無從審酌,故被告此偽造文書犯行,應另由公訴人偵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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