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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