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17號原告 鄭俊昌 被告 李修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查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停車格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上開說明,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土地民國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700元/平方公尺、面積約13.2至16.5平方公尺(依據原告陳報拆除面積約4至5坪),故暫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71,600元(40,700元16.5平方公尺=67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另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部分,係附帶於遷讓房屋聲明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00元(7,380元+1,220元=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