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力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力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 趙明 却傷害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趙明却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應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潘力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在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趙明却,其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歧異過大,仍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