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文前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2,000元,其於98年7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0年
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1年7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與八德街之廟口飲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新北市○○區○○街省民公園附近訪友,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八德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耀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
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換算為BA
C值為百分之0.166,由其駕駛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或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呆滯木僵之情事,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且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項目,其手腳部顫抖,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8、9頁),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
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