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溫鳳蓮 相對人即債務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400,000元為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693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給付借款,並已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86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221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6年3月21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8693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