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決意,於97年5月2日15時15分許前溯之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附近之田邊,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嗣於97年5月12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25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手臂針孔痕跡照片1幀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