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聲請書所載之便利商店,本應兢兢業業,卻因一時貪念,以聲請書所載之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點數卡,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詐取之財物尚屬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參,兼衡其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以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 陳信瑋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22號-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日上午6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利用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以「使用早班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收銀台系統」之不正方法,佯裝購買店內機台所列印出之「戰王」網路遊戲點數卡(卡片上載有序號與密碼,玩家可將之輸入自己網路遊戲的帳號內儲值)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並未實際付款,而由上開收費設備取得該點數卡。嗣早班店員盤點時發覺現金短少,報告店長 陳明正 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覺為陳信瑋所為,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瑋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正指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人事資料、7月1日至7月2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輸入其他員工資料之方式登入便利商店收銀系統,並藉以取得網路遊戲點數卡之行為,亦為上述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陳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條第1項之不正使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342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且係一概括之處罰規定,若被告行為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則無庸再以背信罪名評價。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言,故必須有原本已存在之實體物品,方得為侵占之客體。本件被告取得之網路遊戲點數卡,乃被告以不正方法利用機器設備所列印,並非原本即存放於便利商店內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被告所為,係構成不正使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已如前述,則無以業務侵占與背信罪論處之必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主任檢察官陳佳秀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