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現在緩刑中,」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上揭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復於緩刑期間更犯本件竊盜罪,堪認對其宣告緩刑,已難期待收遷善自新之效,本院認不宜再對其宣告緩刑,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