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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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2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底某日起至94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止,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永傑賓館303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永傑賓館
303室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37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預備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且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37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807號鑑定通知書1張在卷可憑。並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
2.37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