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原告甲○○被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執行法院提起,方屬適法。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其管轄法院以實際為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最為恰當,蓋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所謂「執行法院」,應指實際為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所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5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查:被告於95年8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李吉村邱瓊慧 (即李邱瓊慧)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571號受理執行在案,其中對於原告乙○○任職第三人億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信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1/3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3/4及原告乙○○於第三人億峰公司、信得公司出資額;原告甲○○於第三人伯翎有限公司(下稱伯翎公司)及第三人羿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羿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1/3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3/4之強制執行部分,經該院95年9月1日發函囑託本院代為執行,本院依囑託之旨發函上開公司扣押原告之前開財產,經伯翎公司、羿霆公司、億峰公司、信得公司聲明異議稱原告二人非其公司員工,另億峰公司、信得公司聲明異議稱原告乙○○非該公司股東並無出資額債權存在,而執行完畢終結,本院並於95年9月22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知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助字第440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顯見本院受託執行之執行案件,於95年9月22日已執行完畢終結,該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本院已非實際為強制執行之法院甚明。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571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件尚在執行中而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見目前實際為強制執行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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