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0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南北公司在臺北銀行南門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向甲○○借錢未還,交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因欲領取承攬國立交通大學綜合一館之工程尾款,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某時,夥同不知情南北公司負責人 黃國原 ,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銀行南門分行,虛報上述存摺一本、大、小印鑑章二顆,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在臺北市○○○路遺失,並填寫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及存摺補領申請書各一紙,並將該紙申請書連同新印鑑交付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印鑑變更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印鑑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丙○○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之指述;⑶證人黃國原之證述;⑷臺北銀行函及附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及存摺補領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甲○○借錢未還,將南北公司在臺北銀行南門分行所開設前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甲○○保管,並未遺失,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某時,與公司負責人黃國原一同前往位於上址之南門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之事實,但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甲○○是高利貸,伊不得已才將公司前揭存摺、印鑑交由甲○○保管,嗣因公司欲收回前揭存摺、公司大、小印章,伊認為不必經由甲○○同意,伊就可去辦理變更印鑑,才委請黃國原去變更,之後由伊帶同黃國原前往上址之南門分行,但係黃國原自己進入銀行填寫辦理變更印鑑事宜,至於是否一定要申報遺失才可以變更印鑑伊不清楚,而辦理印鑑變更後,伊也沒有拿去作其他用途,南北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甲○○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公司對維颯實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甲○○,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右揭偽造文書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云云。惟查:被告雖
坦承確實有向甲○○借錢,且明知前揭存摺、公司大、小印章交由甲○○保管,竟仍委由黃國原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之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黃國原去變更印鑑章,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一號卷第三十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容有誤認。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黃國原之證述及臺北銀行函及附印鑑掛
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及存摺補領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認被告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害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明知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交
由伊保管,以便屆時會同領款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詎被告事後竟向台北銀行南門分行稱南北公司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印鑑遺失,並同時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使銀行行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文書,足生損害於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國原即南北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度其他協助字第二八一號代訊案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印鑑係伊掛失止付並辦理更換新印鑑手續,但是存摺部分太久了伊忘記了,印鑑是伊、丙○○及旁邊一群人約五、六人一起去辦理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黃國原所填寫之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及存摺補領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前揭帳戶存摺、大小印鑑章已交付甲○○保管,竟仍與黃國原前往南門分行辦理變更印鑑之事實應可確認。
⑵又本件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北銀行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
失止付及存摺補領申請書內雖均分別載明「原印鑑掛失及原印鑑卡註銷」、「存摺壹本請准辦理掛失止付之登記」及「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而致關係人蒙受損害時,其一切責任應由申請人負擔」等語,並經申請人黃國原簽名及蓋有「黃國原」、「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同日啟用之啟用之印鑑卡內容則亦僅在遺失更換印鑑欄中蓋有「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及「黃國原」之印文,有該印鑑卡及證人黃國原之證述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及存摺補領申請書及印鑑卡均係證人黃國原即南北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及公司名義在該印鑑卡表示遺失更換印鑑,有各該申請書及印鑑卡可佐,而各該申請書及印鑑卡應係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之私文書,自非銀行職員因執行銀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故其內容縱有不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間,更無由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況證人黃國原即南北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辦理印鑑變更後,南北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被害人甲○○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南北公司對維颯實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被害人甲○○,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認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則被害人甲○○並未因被告委請證人黃國原向前揭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亦足徵其未受有任何損害之虞。故自難僅依被害人甲○○之指陳、證人黃國原之證述、臺北銀行函及附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及存摺補領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況刑法對於普通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參照七十三年一月六日法七三檢二字第0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第七七0至七七五頁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本件被告既非台北銀行職員,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間接正犯之可能,故自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南北公司負責人黃國原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其主要乃因與告訴人甲○○債務未解決之前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與刑事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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