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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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儒碁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儒碁股份限公司分別於95年2月17日、9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781,405元及6,208,016元,借款期間分別至95年8月16日、95年8月29日,約定每月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2.356%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儒碁股份限公司於上開2筆借款屆期後均未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及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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