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陳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原名 陳炳煌 )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KOUZUI廠牌、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丁○○,僅因丁○○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蓬萊公司,而以蓬萊公司之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由蓬萊公司按月收取靠行費每月四千元,且為丁○○代繳系爭車輛燃料稅、保險費、車輛行車違規罰鍰及處理其他有關車輛靠行事務。詎己○○意圖為蓬萊公司不法之利益,藉丁○○將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為蓬萊公司名義,且保管系爭車輛除行車執照、保險卡外之其他車籍證件資料機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蓬萊公司名義,未經丁○○同意,擅自提供系爭車輛,向設於臺北市○○○路○○○號八樓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日盛公司。嗣因己○○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無力清償前揭借款,經日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解除所有權人丁○○占有系爭車輛,致生損害於本人即丁○○之財產,即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丁○○、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丁○○(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以蓬萊公司之名義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公司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係因蓬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保障該公司之營運,且經告訴人丁○○之同意,由丁○○自己提出系爭車籍資料,供其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嗣因系爭車輛遭日盛公司查封強制執行後,由其賠償五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丁○○,其業已陸續償還十七萬元,僅剩餘三十三萬元尚未清償,亦未取回任何本票,因其於偵訊時思及經商失敗,不如入監服刑,以求解脫,故於偵訊中自白,不實陳述其未曾經過丁○○之同意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故偵訊所述係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兼司
機,且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蓬萊公司名義,並每月給付蓬萊公司靠行費四千元,平時系爭車輛由其本人占有管理使用,並無委託被告或蓬萊公司管理,亦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蓬萊公司處。被告將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貸款且設定動產抵押,並未經過其同意,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日盛公司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時,其方知上情。嗣後其自行出面協調並給付五十萬元予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蓬萊公司並未出面協調,而被告並向其表示要賠償五十萬元而簽立切結書,然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蓬萊公司靠行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蓬萊公司,每月給付靠行費四千元予蓬萊公司,由蓬萊公司提供代墊燃料費、稅金、保險費之服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屬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編號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三三二一)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高敬民齊 八十八執字第三二0七五號函、切結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0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宗肯認屬實。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妹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蓬萊公司會計職務,因被告
與丁○○在蓬萊公司辦公室商談,欲以丁○○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時,其亦在場作帳,當時被告有告知丁○○上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然經告訴人丁○○否認上情,本院審酌被告業於偵訊中陳稱:未經丁○○之同意,亦未照會丁○○,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卷宗第二十一頁)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辯稱,其於偵訊中所為上揭陳述不實在云云,應係附和證人戊○○之上揭證詞所為之辯解,況證人戊○○既為被告之妹,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不符,應係事後出於迴護兄長之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既為蓬萊公司之負責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問題,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無隨意為不實回答之必要,且被告上揭偵訊中之自白亦與告訴人丁○○指述相符,是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其未經丁○○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籍資料均由其個人保管,並未交予蓬萊
公司(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惟經證人即蓬萊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論靠行或蓬萊公司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均放在蓬萊公司內,由其保管,若告訴人丁○○要驗車時,會拿取回車籍資料,驗後再交回蓬萊公司(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否認,經審酌證人戊○○前揭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蓬萊公司靠行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靠行蓬萊公司後,將車籍資料、行照、相關資料交由蓬萊公司保管,其個人所有之車輛有同意提供蓬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等語;證人即蓬萊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有靠行的車輛車籍資料都放在公司處,此為靠行車輛之慣例,僅有驗車時才將車籍資料交予司機,驗車完畢後,再交回公司(均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丁○○應將系爭車籍資料交由蓬萊公司保管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丁○○前揭證述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由自己保管等語,不足採信;況證人乙○○亦證述,經其同意後,被告方將其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等語,足徵靠行司機是否提供靠行車輛供蓬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仍須經由靠行司機之同意方得為之,告訴人丁○○僅為靠行司機,其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予蓬萊公司保管之事實,僅係出於靠行慣例,並未當然得視為告訴人丁○○有同意授權被告得以蓬萊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況告訴人丁○○僅係靠行司機,其與蓬萊公司僅有約定由蓬萊公司代繳車輛稅捐及行政罰鍰之事實,已如前述,如謂蓬萊公司可憑靠行契約處分靠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使靠行車輛隨時有被扣押拍賣之狀態,豈非與前揭靠行契約約定之旨趣不符,亦與社會交易之常理不合,是靠行契約顯非當然得作為被告以蓬萊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之依據。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七年間被告遭他人倒債,蓬萊公司之靠行
司機均知情,然其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將丁○○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此乃被告與丁○○間之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被告有無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亦不知有無經告訴人丁○○之同意,至於被告遭其他公司拖累倒債之情形,蓬萊公司大部分之人均知情(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是證人乙○○、丙○○對於告訴人丁○○有無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均表示不知情,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丁○○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丁○○對於被告遭其他人倒債拖累,亦難逕為推論告訴人丁○○必會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故其等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至被告抗辯,告訴人丁○○同意提供系爭車輛供其以蓬萊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抵押
,係其通知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再按期清償,其已清償十七萬元云云,然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因被告另有積欠其他支票借款,且僅清償十五萬元,並非清償系爭車輛款項(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等語否認上情,惟被告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以蓬萊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公司,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嗣後有無清償系爭車輛款項予告訴人丁○○,均無法脫免被告前揭背信犯行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蓬萊公司負責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提供蓬萊公司名義供車輛靠行,登記為靠行車輛名義人,如靠行車輛需繳納車輛稅捐、行政罰鍰等事務,並負責以公司名義為靠行車輛所有人洽辦,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罪。被告係意圖為蓬萊公司不法所有,而以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非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背信,已如前述,起訴書未注意及此,逕論以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不知為本人謀利益,反在未經告訴人丁○○同意下,將告訴人丁○○靠行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供自己負責之蓬萊公司借款擔保之用,嚴重損害告訴人丁○○利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將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較有利於被告,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訂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正,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