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隨即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查獲,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繼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徒刑執行;前開停止戒治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連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揭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六、七時許,每四、五天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在高雄市不特定地點之廁所內或高雄市○○區○○○路朋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三年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一紙附卷可資比對。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次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隨即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查獲,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繼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前開停止戒治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連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觀以被告於經停止戒治出監後五日旋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查獲,於查獲後不到一個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度被查獲,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則被告供承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六、七時許,每四、五天即以針筒注射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即屬有據,堪予信採。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經執行強制戒治程序,且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犯本案,益見其戒斷決心之薄弱,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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