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九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鄭詩惠 ﹙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親,而鄭詩惠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前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六之三號被告丙○○○住處,欲接鄭詩惠及其子返家時,因細故與被告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棍毆打乙○○之左背部,致告訴人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二)從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為背部挫傷,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是以告訴人所言,應堪採信。(三)另同案被告鄭詩惠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進來時,有聽見客廳「砰砰」的聲音,伊從房間出來看遭告訴人抓住頭髮等情,足徵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進而發生毆打告訴人互毆之可能性。惟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於民事保護令中所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身材之比例,如何能打告訴人之背部?此外,自始至終均未有所謂鐵棍扣案,且被告當時已受到驚嚇如何有能力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左肩(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顯與告訴人所提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為背部挫傷有異,復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安泰醫院詳細之就診病歷,告訴人經醫院理學檢查確實受有背挫傷(backofecchymosis)等情,此有安泰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醫總字第三二一0號函所附之病歷一分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份顯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受傷部分有所未合。
(二)其次,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四號民事保護令案件針對案發經過陳稱:「(問:七月九日當天乙○○去鄭詩惠家是跟誰去?)一開始是我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先有上去,樓下也沒有人再等我。」、「(問:你自己一個人進去之後,後來離開時是幾個人?)後來離開時是兩個人,因為我上去樓上之後大約四、五分鐘之後,我哥哥 張家成 (原筆錄誤載為張家誠)就到了」、「(問:張家成來了之後如何進來?)我到的時候,門本來是鎖的,是鄭詩惠的媽媽就是丙○○○幫我開門的,後來張家成來的時候,門沒有關起來。」、「(問:張家成到的時候,鄭詩惠的弟弟在不在?)我到她們家四樓們口時候,他弟弟並不在屋內,我在門口時跟她媽媽講話,請她開門時談了約一分多鐘,當時她媽媽只有開四樓木們,隔著鐵門跟我講話」、「(問:她媽媽開門時,他弟弟回來沒?)是等到他弟弟到四樓門口時候,他弟弟也打手機報警,她媽媽才開門。」、「(問:你說被打是在屋內還是門口?)是在門口」、「(問:她媽媽開四樓鐵門之後,你有馬上進去嗎?)沒有,我們還是在四樓門口談,當時他弟弟已經回來了,她媽媽面對著站在我的右手邊,我老婆面對著我站在我的左手邊,她們要把我推出去,他弟弟站在我後面拉我,後來她媽媽就拿鐵棍打我,剛開門時候她媽媽手裡是沒有拿鐵棍的(哭泣)」、「(問:在推擠中才拿鐵棍?)對,一開始推擠中是沒有鐵棍,是後來是我硬想要進去帶小孩回來,她們不讓我進去,鐵棍是放在旁邊鞋櫃上的。我的雙手是高舉的要頂著牆壁要進去,我手都沒有放開一直頂在牆壁上」、「(問:當時你跟她媽媽是面對的還是背對的?)我是面對她媽媽的」、「(問:依據常情如果是這樣,怎麼可能打到你背後?)她媽媽是在我面前把棍子拿起來直接打,就打到我的背部。」、「(問:為甚麼單單你一個人去,對方又開門了,為何還發生爭執?推擠?)因為他兒子回來,她開門要讓他兒子進去,我是要硬進去,她們不讓我進去」、「(問:如何硬進去法?)是兩隻手扳著鐵門硬要進去,他弟弟拉著我」、「(問:怎麼有人說要進去還要扳著鐵門?)因為他弟弟在我後面拉著我,不讓我進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四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依上開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所處相關位置,案發當時被告乃係面對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以雙手高舉頂著牆壁,被告如何能手持堅硬鐵棍從正面毆打到告訴人之背部?實非無疑。況且在醫學上ecchymosis意謂瘀血,乃係微血管破裂的顯現,任何外力均有可能產生,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案發當時尚有被告之子 鄭正富 在其背後拉扯,而證人鄭正富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亦證述確有出手攔阻告訴人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一號卷宗第十三頁),是以,告訴人是否因遭證人鄭正富於背後拉扯導致受有背後瘀血,並非不可能。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傷害之時點係在告訴人尚未進門之際,依同案被告鄭詩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0號暫時保護令案件中所述:告訴人係入門後,在客廳抓其頭髮乙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暫時保護令卷宗第八頁反面),亦即告訴人所稱傷害時點尚未與同案被告鄭詩惠發生抓頭髮之衝突,故公訴人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抓住同案被告鄭詩惠之頭髮後,而使被告產生傷害犯意,於時間順序上顯然不合。
(三)又案發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鄭詩惠、證人即被告之子鄭正富、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長張家成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均未證述被告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且未看見現場有何鐵棍之物品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一號卷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及第三十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呂峰嘉林景盛 於該案中並未證述現場有看到鐵棍之工具,證人林景盛證述被告案發當天確實受到驚嚇、臉色蒼白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一號卷宗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八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號卷宗第二十七頁),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憑僅上開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亦無公訴人所指行兇之工具扣案,且依告訴人所述情況研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亦存在合理懷疑。此外,公訴人所認定被告傷害之動機,亦具有時間順序上之錯誤而不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傷害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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