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兆林與 黎耀州 係鄰居關係。緣黃兆林之子 黃奎錦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意識狀況不佳,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黎耀州位於 桃園市 ○○區○○街○○號之住處前,產生幻覺誤以為黎耀州對其口出嘲諷言詞,遂持鐵條朝黎耀州揮擊(黃奎錦被訴殺人未遂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不起訴處分)。嗣員警 呂偉志 獲報到場,而救護護車亦隨後抵達,於黃奎錦欲乘救護車送醫治療之際,黃兆林亦聞聲前往察看,詎黃兆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同在就護車旁之黎耀州恫嚇稱:「如果換作是我的話,我手段沒有這麼手軟,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黎耀州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黎耀州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黎耀州為鄰居,且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其子黃奎錦因精神患疾,意識狀況不佳,而持鐵條朝告訴人黎耀州揮擊,嗣於救護車到場後,欲載黃奎錦送醫治療,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黎耀州說恐嚇的話,當時我兒子黃奎錦的行為失控,已經造成黎耀州的驚嚇和困擾,我對他已經非常抱歉,不可能會再去恐嚇對方,而且當時里長 黃省慶 有陪同我帶黃奎錦上救護車,全程都有參予,黃省慶可以證明我沒有講這樣的話,此外,證人呂偉志和黎耀州早就認識,他們是故意要陷害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當日遇到其子再度犯病,欲安撫兒子及鄰居已唯恐不及,應該不會口出惡言,甚至挑釁或恐嚇告訴人,可能是因為黎耀州當時在現場情緒緊張,才會誤會被告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被告之子黃奎錦因精神患疾,意識不佳,持鐵條朝告訴人揮擊,嗣救護車到場後,欲將黃奎錦送醫治療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36至37頁;易字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耀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奎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偉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省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4至16、30至32、36至37、46至47頁;易字卷,第47至57、83至9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呂偉志之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7至18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耀州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救護人員要將黃奎錦送上救護車時,他父親黃兆林對我說:「我的手段沒有像我的兒子這麼軟,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偵字卷,第14頁背面);次於偵查中證稱:黃奎錦上救護車後,員警在問我情況,黃兆林就說「如果換做是我的話,我手段沒這麼軟,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當時沒有回話,我當場就跟員警說這樣算不算在恐嚇我等語(偵字卷,第30至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救護車開到立德街跟永強街口,警員就揮手叫我過去說明當日發生之案情,黃兆林就往救護車的方向走來,當下警員正在詢問我案發過程,黃兆林當時就走到我旁邊,在警員詢問我的過程中,黃兆林就插嘴直接說「如果換作是他的話,他不會手軟,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我當下就詢問警員這句話是否在恐嚇我,我當時覺得很恐懼等語(易字卷,第51至57頁),另證人即警員呂偉志於偵查中證稱:在救護車到達後,印象中黃兆林有對黎耀州說「如果換作是我的話,我手段沒有這麼手軟,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黎耀州還有特別問我這樣算不算是恐嚇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這邊是在黃兆林家附近,有民眾報案說有人拿棍子要打人,我跟另一名同事就到現場處理,就看到黃奎錦拿棍子,但已經沒有在打人,黎耀州也走過來跟我們說剛剛黃奎錦有追打他,接著我們就叫救護車要送黃奎錦去桃園療養院,黃兆林要跟著上車,但同時黃兆林還是在跟黎耀州吵架、有口角爭執,黃兆林好像有對黎耀州說「如果換作是我的話,我手段沒有這麼手軟,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黎耀州就當場問我們說黃兆林有恐嚇他等語(易字卷,第85至89頁),相互勾稽證人黎耀州、呂偉志前開歷次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節,應屬信實。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於時間,對告訴人出言「我的手段沒有像我的兒子這麼軟,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上開言談確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意味之內容,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且告訴人確因被告如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黎耀州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55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當時我並沒說這句話,而且里長黃省慶全程都有陪同我帶黃奎錦去救護車,他可以作證我沒有講恐嚇黎耀州的言語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省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在家裡面,聽
到外面有人喊有人在打架,我剛好是打赤膊的就衝出去外面看,就看到黎耀州後面跟著黃奎錦,後來他們就各自走回去,因為這是打架的事情,以我身為里長的立場,一定是先請警察到現場,之後我回到屋內穿上衣服,然後就到別處去,這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救護車,我也沒有護送黃兆林的兒子黃奎錦上救護車等語(易字卷,第47至51頁),參酌證人黃省慶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衡以證人黃省慶上開證述,證人黃省慶並未見到黃奎錦被送上救護車之情形,更遑論有無聽聞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黎耀州出言恐嚇之情事,故被告所辯證人黃省慶得以證明其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又辯以:我對黎耀州已經很抱歉,不可能再恐嚇對方云
云,被護人亦辯稱:被告當日安撫兒子及鄰居唯恐不及,應該不會恐嚇告訴人,可能是因為黎耀州當時在現場情緒緊張,才會誤會被告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黎耀州、證人呂偉志對於被告斯時當場確有出言恐嚇乙情,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和黎耀州是鄰居,於102年間,我兒子黃奎錦曾經用石頭丟黎耀州的自用小客貨車,黎耀州當時有向我兒子提告毀損罪,我因此賠償8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0頁),而證人呂偉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黎耀州和黃兆林是鄰居,他們長久以來感情不睦等語(易字卷,第86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雖互為鄰居,然彼此間長期相處並非融洽,衡諸常情,被告倘與告訴人本已存有芥蒂、嫌隙,又見到其子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發病送醫,心中當是更為不快,於此情形下,被告實有可能基於氣憤遂出言恫嚇告訴人,是被告辯稱當時不可能會再恐嚇告訴人云云,委非可採。至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可能因情緒緊張而誤會被告云云,惟稽諸證人黎耀州及呂偉志前開證述,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所出言恫嚇之言語內容,而酌以該等言談內容確會有令人感到危懼不安,應無誤會被告意思之可能,況證人呂偉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場時,黃兆林跟黎耀州已經在吵架等語(易字卷,第8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起糾紛、口角,被告又再為前開言語,綜觀上揭情事,被告應係基於恐嚇之意思方對告訴人為該等言論,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誤會被告云云,自非有據。
⑶、被告另辯以:呂偉志與黎耀州認識,他們是故意要陷害我云
云,惟酌以證人黎耀州、呂偉志之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之必要,又證人呂偉志身為員警,理當知悉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當無可能刻意勾串證人黎耀州同為不實證述,況被告僅係以證人呂偉志與告訴人彼此認識,即遽然空言辯稱其等是要故意陷害云云,又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其詞,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僅為被告憑空臆測之詞,顯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詎出言恐嚇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又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更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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