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
北縣○○鎮○○街○○號(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依前開法
條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
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14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
6,0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11月14日提示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系爭支票係
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
)作為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惟訴外人金龍公司其後並未依約
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業已與金龍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金龍
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並無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
,而且與金龍公司公司訂約的是被告之哥哥,系爭支票是被
告之哥哥向被告借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金龍公司間
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被告主張其無給付原
告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 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