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93年7
月20日、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3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95年9月27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99932元、已到期利息8426元,合計108358元及
其中本金99932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
年9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履
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
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
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