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鈄口鉗、破壞剪各壹支、
手電筒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
「 阿喜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9時許,分由乙○○、「阿喜」
攜帶各自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之鈄口鉗、破壞剪各1支,及「阿喜」所有之手電
筒1具,從現無人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路3之6
號「 金世昌 畜牧場」後方破損之木製圍籬踰越入內後,推由
乙○○在豬舍外把風,「阿喜」則進入豬舍內竊取甲○○所
有置放於20格豬圈內之白鐵飼料糟共20個,得手後,將之集
中堆置於豬舍後方之屋外走道上,並由乙○○在旁看管。嗣
因不慎觸動警鈴,經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 陳世鴻 於同日晚上
11時30分許,會同警員而當場查獲乙○○,「阿喜」乃趁機
逃逸,並扣得上開鈄口鉗、破壞剪各1支、手電筒1具,始
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其與「阿喜」於前開時、地,
攜帶鈄口鉗、破壞剪各1支及手電筒1具,自「金世昌畜牧
場」後方破損之木製圍籬鑽入後,由「阿喜」進入豬舍內竊
取甲○○所有之白鐵飼料槽計20個,將之搬放集中堆置於豬
舍後方之屋外走道上,而由被告在外把風、看管之事實,迭
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述白鐵飼料
槽確係甲○○所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並經保全人員會同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另1人則趁機逃逸各節,均據證人即新
光保全公司保全員陳世鴻、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鈄口鉗、破壞剪各1支及手電筒1具扣案可佐,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4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鈄口鉗、破壞剪各1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
。基上,被告所踰越之木製圍籬,係屬安全設備無訛。
㈢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
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
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阿喜」將上開
白鐵飼料槽搬離原置放處,並集中堆置於豬舍外之走道上,
並由被告在旁把風、看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已破壞原
持有關係,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㈤聲請人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復誤認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致未取走竊得
之物品,為未遂,容有未洽;再「金世昌畜牧場」現已無飼
養任何豬隻,其內除裝設保全設備外,無人居住,亦無人在
內看管,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是被告雖於夜
間進入「金世昌畜牧場」豬舍內,然該處已為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不符,聲請人認被告構成該款之罪
,亦有誤會,應予敘明。
㈥被告與「阿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工作反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
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所竊得之財物
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於本院亦表達倘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並無意見等語,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被告因失業,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
財產之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四、扣案之鈄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破壞剪1支及手電筒1具為
「阿喜」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