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
日、94年9月22日簽署合作合約書及經銷合約書,由原告負
責於被告網站上建置Gash金流機制為被告服務付費機制,
作為原告Gash會員使用被告網站服務之付費機制。被告迄
今仍有貨款等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未清償,扣除94
年12月至95年6月的Gash拆帳請款發票共計5977元,與應收
帳款相沖抵後,實際積欠金額為384690元整(000000-0000
=384690)。其中經銷合約書之附件—授權方式與經銷細則
第3條第2項:「甲方於每次遊戲產品出貨予乙方,應開立發
票,乙方收受甲方發票後,開立90天到期支票予甲方。若甲
方遊戲產品於銷售期結束後自通路下架,甲方需無異議接受
全部之退貨,甲方(即被告)於計算退貨金額後付款予乙方
(即原告),開立60天到期支票付款予乙方。」,故原告依
該條之約定,於遊戲產品「無界麻將館歡樂新手包」下架後
全部退回被告,並於95年8月4日由被告承辦人員簽收,有出
貨單影本可證,此部份之退貨,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74元,
原告並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資證
明。而被告之其餘欠款部分,亦有發票足證,然被告並未依
約開立支票付款於原告,且60天期限屆至(即95年10月3日
),被告仍未付款,且經原告多次電話催促,被告均無人出
面處理,及至同年10月間,被告公司之電話竟已無人接聽,
原告託人至現場查看,竟已人去樓空。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給付前述款項,被告皆仍未清償,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合作合約
書」第10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發生爭訟時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合約書、經銷合約書及其附
件、欠款明細表、出貨單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
讓證明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規定負
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依前述之說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846
90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丶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