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95
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
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北港簡易庭95
年度港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
送達於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6鄰口庄87號之住處,並由
其同居人即父親 楊源三 收受,有該送達證書1紙可按。上訴
人雖於上訴狀中陳稱其1個月進入精神病院3次,然就入院
時間並未指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明,自難採信。上訴人
遲至95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之
收文章為憑。上訴人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