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蔡策宇
被 告 宋瑞聰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
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7,342元(工資費用
23,500元、材料93,842元),原告業已按照保險契約,悉數
賠償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是在倒車才會發生車禍,原告在車庫內忽
然倒車而出,被告猝不及防才會撞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
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
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
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
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
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
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
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
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
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時
,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乙節,有現場照片及
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7頁
),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
因系爭車輛忽然從車庫倒出,致被告倒車時不慎撞上,被告
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就主張之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信為真。此外,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為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零件
費用93,842元、工資費用23,500元,合計117,342元,有原
告提出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維修估價
單、電子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7頁)可佐。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27日,已
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93,842÷(5+1)≒15,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3,842-15,640)×1/5×(0+6/12)≒7,8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3,842-7,820=86,02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23,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9,522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