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周孝蕙
被 告 鐘冠葳 (原名: 鐘文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5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6,39
3元(含本金2萬6,711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97年2月4日之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表附卷,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