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翁馨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 於杏和 醫院擔任護理師,並為病患即訴外人
黃郭粉 、被告母親提供醫療服務,被告要求原告對黃郭粉施
用非醫囑藥物「氣舒痰」。原告因認該藥物為病患自備而非
醫師處方所開具之藥物,護理師本無幫病患施用之義務,故
不同意,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解釋服用非醫囑藥物之風險,
並告知被告此絕非護理師所能決定之事,被告仍不斷要原告
幫黃郭粉施用非醫囑藥物。109年5月27日11時許,被告又
因是否施用藥物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醫院之公開場合
對原告咆哮,破口大罵「幹你娘」等語,此舉不但侵害原告
之名譽,亦影響醫療人員之尊嚴並使醫療環境的安寧造成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滿原告未依其指示替
被告知母親施用非醫囑藥物,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出口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護理工作簡報翻拍、錄
音光碟、錄音檔案譯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勘驗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結果略為:「
翁馨儒:阿長(護理長之意),我跟你講…
黃柏瑋:…不是跟你講的嗎?
翁馨儒:阿我沒寫嗎?
黃柏瑋:阿是我的問題嗎?
翁馨儒:阿捏是我的問題嗎?
黃柏瑋:是我的問題嗎?
翁馨儒:是我的問題嗎?
黃柏瑋:這是我的功課還是你的功課阿?
翁馨儒:對啦,阿我是沒交嗎?
黃柏瑋:阿那些問題是我寫的嗎?
(說話過於吵雜無法聽清楚)
翁馨儒:啊我沒交嗎?你為什麼每天都要說我沒交?
(說話過於吵雜無法聽清楚)
黃柏瑋:「 幹林娘 」你們護士說你沒交班,關我什麼事情。」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幹林娘」之言
語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不以廣佈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
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
告公然侮辱而精神當受有痛苦,查原告為杏和醫院之護理師
(見本院卷第9頁),108年、107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1
萬9,386元、52萬9,5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學歷,108年、107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9,506元、
4萬788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復參酌原告乃於公開場所遭被
告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之所受損害各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2,1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10元(計算式:20,000÷200,000×
2,100=210),餘1,89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