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許銘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許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春菓有限公司以被告為股東,出資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登
記,變更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協同原告向春菓有限公司辦
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春菓有限公司(以下稱春菓公司)現登記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股東登記為兩造,原
告、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820萬元、50萬元。春菓公司
於民國89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200萬元均由原
告一人出資,且春菓公司亦由原告經營,惟因設立時囿於公
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之規定,原告乃找訴外
許添興 即原告父親、訴外人許 黃清香 即原告母親,及取得
訴外人 許振富 即原告兄長夫妻同意下,以其長女 許馨予 、長
子即被告借名為春菓公司股東,其後春菓公司陸續增資,許
黃清香、許馨予、被告亦陸續將其借名出資額返還原告,於
100年5月5日前,春菓公司股東僅有原告、許添興,出資
額原告、許添興分別為820萬元、50萬元,其後許添興因病
住院,於過世前向原告表示能否栽培被告,在取得原告同意
下,於100年5月5日將借名於許添興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
改借名登記為被告,許添興隨即於100年5月8日逝世。而
被告、許馨予均於春菓公司工作,許馨予擔任出納,被告擔
任業務,然106年3月14日原告發現許馨予挪用春菓公司款
項,金額高達1,750萬元,春菓公司乃依法對許馨予提起刑
事及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判決有罪,民事判決許馨予應返還
侵占款項1,750萬元。惟許馨予及被告於前開訴訟期間向本
院請求確認其等於春菓公司有出資額、其2人為春菓公司股
東,然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02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
77號判決確定認許馨予及被告均未出資,僅為借名股東。被
告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原告於擔任春菓公司負責人
期間有業務侵占行為,然經檢察官詳查後,並未發現原告有
被告指述犯行,且確認現春菓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50萬出
資額亦屬原告出資,被告僅為借名,此外,被告將春菓公司
借名其下之定存解約借予許馨予丈夫週轉,其後雖有返還,
然原告已無法再栽培被告,原告乃於108年7月4日委請律
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登記其名下春菓公司50萬出資額之借
名關係,並請求其協同辦理返還登記,然被告均未予理會。
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名下之50萬股權乃許添興所贈與,並非原告所
借名登記,且長輩留東西給後輩,也不會跟後輩要東西,我
手上沒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春菓公司於89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章程所記載之資本總額
為200萬元,登記出資額為: 許黃清香 (50萬元)、原告(
00年生,50萬元,子)、許添興(50萬元,許黃清香配偶)
、許馨予(00年0月00日生,當時14歲,25萬元)、被告(
00年0月00日生,當時12歲,25萬元),唯一董事為許黃清
香。
㈡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許添興登記之50萬元出資額,於
100年5月5日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並改選原告為董事。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自許添興處轉讓出資額是否為許添興所贈與?亦或原告
所借名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
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民事
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
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
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春菓公司係
其經營且所有,其將春菓公司之股份5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為許添興所贈與,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
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
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
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
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
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
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
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50萬元出資額為原告先借名登記予
許添興,嗣與許添興終止關係後,再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
然被告抗辯現今其名下50萬元出資額,為許添興所遺留、贈
予被告的云云,然被告不爭執春菓公司設立登記於許添興名
下50萬元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且被告名下之50萬元股權
,為移轉自許添興乙節(見本院卷第278頁),且證人葉桂
彬即被告姑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中到庭證稱:「許添興與原告說春菓公司自始迄今都
是原告出資,我岳父許添興都沒有出資,剛成立時也是被告
一個人在處理春菓公司的事務;100年間許添興身體不佳,
我與被告有到許添興的病房,許添興站在家族家長的立場,
希望當時經濟狀況較好的被告能照顧這兩個孫子(即被告及
許馨予),我岳父許添興有3個小孩、被告是最小的,另外
還有我太太,被告父親是原告的大哥,現在已經過世了,後
來原告因為許添興那番話就把被告及許馨予帶到春菓公司上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顯見原告與許添
興間就原許添興名下之50萬元出資額為原告與許添興借名登
記之事實,為兩造家族及許添興自身所自知,則於原告與許
添興終止借名關係後,該許添興名下之50萬元出資額即非許
添興所有,而為原告所有,衡情許添興身為原告父親,將非
其所有而為原告所有之股權於其過世前贈與予被告,與常情
並不相符,且依前開證人證述,許添興過世前,確實有拜託
原告照顧被告,此外,被告就許添興贈與其50萬元出資額乙
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已可推認50萬
元出資額登記予被告,乃原告因其父親所言,為照顧被告,
始將50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名下
50萬元之出資額,為兩造間所借名,應值可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春菓公司以被告
為股東,出資50萬元之登記,變更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
應協同原告向春菓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
併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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