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新興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麥○○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
,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
,840元(含工資3,300元、零件1,040元、烤漆10,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
未顯示倒車燈光且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車體損害,原告自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
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損害照片、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27頁),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系爭事
故應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中華三路慢車道北向南倒車行
駛至中華三路164號前(下稱肇事地點),因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適有訴外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麥○○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沿中華三路慢
車道、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肇
事車輛左前車角因而與陳○○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
陳○○騎乘之之機車倒地時左後視鏡又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車門,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2頁),
足見系爭車輛雖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直接撞擊,然系爭車
輛受損,乃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導致陳○○騎乘之機車與肇事車輛擦撞倒地,倒地時擦
撞系爭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應予損害賠償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係屬可採。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14,840元,其中含工資3,300元、零件
1,040元及烤漆10,5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本院
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4日,已使
用2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40÷(5+1)≒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40-173)×1/5×(2+8/12)≒46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040-462=578】,加計無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4,378元【
計算式:578+3,300+10,500=14,378】。
(三)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規定,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3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378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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