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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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麗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秀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另者,茲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前曾向臺中市政府聲請
與訴外人橋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秀芸)為消費
爭議協商;惟本件同一事件則係以鍾秀芸個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故併請確認本件當事人為何,另具書狀為相關事實
陳述及聲明、主張,一份予本院,另附繕本一份,以利日
後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