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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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麗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秀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另者,茲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前曾向臺中市政府聲請
   與訴外人橋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秀芸)為消費
   爭議協商;惟本件同一事件則係以鍾秀芸個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故併請確認本件當事人為何,另具書狀為相關事實
   陳述及聲明、主張,一份予本院,另附繕本一份,以利日
   後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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