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828號
原 告 高嘉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沛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所提之起訴狀,其
中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內之內容乃誤將「原告」記載為林
沛璇(應為本件被告),另載「被告」為高嘉汶(應為本
件原告),尚贅載非本件當事人之「 高誠偉 」,是原告應
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此為更正且重行提出起訴狀,
一份予本院,另附繕本一份,以利日後寄送對造,逾期亦
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