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芬原名林怡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 黃高富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芬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99年2月1日前數日內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前男友 廖暐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廖暐昇即將前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l日
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高富美佯稱係三重分局警員,以其身分證遭人申請電話,打至馬來西亞須付費新台幣(下同)4萬元,須立即匯款否則會坐牢等語,使黃高富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2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怡芬上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黃高富美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陳怡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黃高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黃高富美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黃高富美10萬元,支付方法為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1萬元等語,經被害人委任其子 黃冠璋 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黃冠璋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上開賠償條件,且願以此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並已給付上開賠償額10萬元中之1萬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對於被告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陳怡芬應支付被害人黃高富美新台幣玖萬元。
二、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黃高富美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由被告陳怡芬逕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黃高富美之「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