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黃碧章
鄭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上訴人 呂美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經營養豬事業,與伊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方式,係由伊將現金交付與上訴人點收無誤後,上訴人再簽發支票或本票交與伊收執,待票據到期時兌現以為清償,因兩造長期借貸往來,借貸總金額難以統計,但上訴人原均有按期還款,惟自98年1月3日起,經伊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屢次向上訴人催請還款,上訴人均以所飼養豬隻出售後清償,然迄今上訴人仍負欠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75萬元未還。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75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5萬元(附表編號
1、2、3、4、7),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表編號5、6)。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375萬元本息上訴(即附表編號2、7各50萬元、325萬元部分,此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有借有還,迄至98年8月間止(最後發票日為98年5月24日)僅負欠50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共計120萬元未還(即附表編號1、3、4)。附表編號2所示之98年1月23日、面額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附表編號7所示之98年2月26日、面額32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325萬元支票)部分,伊均未收到各該筆借款。伊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記載「抵會錢,每月繳3萬,繳20次,從98年2月12日起」,係因被上訴人參加伊召集之94年9月開始、共32會之互助會,於第5會標得,互助會款共53萬9,000元,其中50萬元由上訴人借得,約定由上訴人繳納死會之會款,伊已繳清死會會款,被上訴人竟表示僅繳付利息,本金未還,故由伊簽發系爭50萬元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惟此筆借款早已還清。另系爭325萬元支票部分,僅係擔保票據之用,亦未實際借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碧章簽發附表編號2、7支票,與上
訴人鄭美玉向伊借得375萬元,屢經催請其二人還款,上訴人迄未還款」等語,業據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325萬元支票為證。上訴人否認借得各該款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否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2、7所示共計375萬元之款項。
㈡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否認收受附表編號2、7所示之借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上訴人黃碧章於原審陳稱「除了325萬元是擔保外,其他都
是作為支付用的。」、「除該紙325萬元支票外,其餘支票都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再簽發支票作為支付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於本院陳稱「系爭50萬元支票,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標會款,雙方約定由伊代繳死會會款,伊已繳清死會會款,還清此筆借款,被上訴人認為我只是繳利息,所以才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並在支票背面記載抵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系爭50萬元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至於系爭325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黃碧章復於原審陳述「(問:該325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是否就是有向原告借款325萬元?)借款之後有陸續簽發支票給原告,但發票日尚未屆期,所以那張擔保的日期是不填載的,是重複擔保的。」、「票開給原告作擔保,到了98年還有很多票沒有兌現,原告要求我們把97年改成98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2頁)。
可見兩造借款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再由上訴人簽發面額相當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其用意一方面為借款之擔保,一方面用以清償該筆借款,但無論是系爭50萬元支票,或是系爭325萬元支票,或其餘附表編號1、3、4之支票(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均係先有交付借款,始有簽發支票,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方式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附表編號2、7所示之借款共計375萬元,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50萬元支票部分,其已代繳被上訴人死
會會款,已清償該筆借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但查:
①上訴人黃碧章於原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黃碧
章召集之94年9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之互助會,共32會,每會2萬元,被上訴人於第5會得標,共53萬9,000元,被上訴人借上訴人50萬元,餘額由被上訴人取回,死會會款則由上訴人繳交,上訴人已將會款全數繳清,惟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繳交的只是利息,本金尚未償還,要求上訴人每月繳交三萬元,需償還六十萬元抵會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黃碧章於本院更陳稱「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互助會,約定利息為五分,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其中二萬元要支付死會的會款,現金五千元交給被上訴人,死會繳清後,被上訴人認為只繳利息,本金沒有還,所以才會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依黃碧章之陳述,其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係為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借標之會款,然黃碧章既已代繳死會會款,並支付每月五千元之利息,若已清償,豈有再行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之理,復於票載到期日後,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砥(抵)會錢,每月繳3萬,繳20次,從98年2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已悖於常理。
②依黃碧章提出借標之互助會簿(見原審卷第143頁),黃
碧章為會首,會期自94年9月10日至97年4月10日,共三十二會,每會二萬元,上訴人於第五會得標,至97年4月10日屆滿,應繳納二十七次死會,如其所述利息五分,每月二萬五千元,至該互助會屆滿,已繳納六十七萬五千元,若僅係支付利息,本金未還,則於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時,自97年4月10日至支票發票日98年1月23日,相距九月,黃碧章又豈有未再繼續支付利息,僅簽發與借款相同之面額50萬元,並遲至票載發票日後,又再為支票背面之記載,再再悖於常理,上訴人抗辯「系爭50萬元支票部分,早已清償,因被上訴人表示只繳利息,本金未還,始再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已無可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借款之原因及日期,雖前後有所不符。然上訴人確有借得此筆款項,已如上述,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清償之證明,尚不因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原因及日期不符,即可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325萬元支票,係擔保票,實際未借得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①兩造間多年來借款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現金交付,再由
上訴人簽發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期為97年2月26日,嗣經發票人即黃碧章之同意變更發票日期為98年2月26日一節,業據黃碧章於原審陳稱「97年簽發予原告(被上訴人)325萬元的票請我作擔保,到了98年還有很多票未兌現,原告要求我們把97年改成98年,之前清償的票據,都已兌現,原告不還給我們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依黃碧章上開陳述,不論系爭325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借得款項所簽發,或係上訴人抗辯為擔保其他借款票據所簽發,均可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325萬元支票之票款,否則依兩造借貸方式,不可能在未取得借款之前,即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②系爭325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由97年變更為98年,參酌黃碧
章上開陳述,及325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若已清償,衡情黃碧章豈有不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反而同意變更發票日期之理;佐以黃碧章借款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50萬元支票背面記載「抵會錢,每個月繳3萬,繳20次,從98年2月12日起」,及黃碧章因另筆借款簽發票號473526號、面額50萬元本票記載「華銀支票號碼第NC0000000號兌現後,本張本票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黃碧章簽發之支票或本票,若有同筆借款,重複簽發票據,或其他特別之情況,會在支票、本票上載明。系爭325萬元支票若如其所述僅係保證票,且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還有很多票未兌現」,始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變更為98年,則縱令黃碧章未於97年簽發系爭支票時載明,至遲於同意變更發票日期為98年時,亦應在支票背面詳載「擔保何筆借款或支票、本票」之內容,以杜爭議,乃竟未於該支票作此項記載,與上訴人處理借款票據有所不同,復未舉證證明究係擔保何票據,其抗辯「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云云,尚無足採。
③況查,兩造為朋友關係,雙方多年來即有借款往來,又為
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非屬經營地下錢莊,以收取高額利息維生。依上訴人抗辯其僅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借款未還(即附表編號1、3、4),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月息五分」(見本院卷第46頁),則上訴人每月繳納之利息為6萬元,但上訴人黃碧章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提出10萬元以下支票是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已逾120萬元應付之利息甚多。雖兩造就利息額度為月息3分,或至8分及計算方式,與所謂「走路工」互有爭執,本院無法自利息支付情形推斷兩造之實際借貸金額,然上訴人於98年1月、2月間既仍有逾10萬元以上之每月利息支票未能兌現,有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191、210至212頁),綜合參酌上情,可見上訴人之欠款,應已逾120萬元,益足見黃碧章簽發之系爭325萬元支票,應屬借款,非屬保證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欠附表編號7所示325萬元借款未還」等語,尚屬可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黃碧章、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商討借款債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79頁),依該譯文內容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借款總額,不足為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證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5萬元(附表編號2、7),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及金額:│├──┬─────┬─────┬──────┬────────────┤│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相關證明│備註││號││(新台幣)│││├──┼─────┼─────┼──────┼────────────┤│001│97.10.24│10萬元│98年1月3日│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敗訴│││││支票│確定)│├──┼─────┼─────┼──────┼────────────┤│002│97.10.01│50萬元│98年1月23日│上訴人否認(本件上訴範圍│││││支票│)│├──┼─────┼─────┼──────┼────────────┤│003│97.12.02│50萬元│98年3月3日│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敗訴│││││支票及96年1│確定)│││││月2日本票││├──┼─────┼─────┼──────┼────────────┤│004│98.02.24│60萬元│98年5月24日│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敗訴│││││支票及本票│確定)│├──┼─────┼─────┼──────┼────────────┤│005│97.11.21│50萬元│被告鄭美玉書│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敗訴│││││立之字據│確定)│├──┼─────┼─────┼──────┼────────────┤│006│97.09.08│30萬元│原告郵局轉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敗訴│││││記錄│確定)│├──┼─────┼─────┼──────┼────────────┤│007│95、96、97│325萬元│支票及利息票│上訴人否認(本件上訴範圍│││年間陸續借││據與兌現紀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