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政翰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二段與富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王品涵 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王品涵看見謝政翰欲左轉時業已閃避不及,造成王品涵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大腿及右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謝政翰隨即將王品涵送醫救治,並於同年月24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品涵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翰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二段與富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王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摔倒在地,被害人王品涵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王品涵之機車倒地滑行受有傷害,可能係因前方機車緊急煞車,被害人王品涵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所致;當時伊正準備左轉時,始發現被害人倒在對向車道,本件與伊無涉,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本來與其他機車在停等紅燈,前車先通過路口,我的前面還有幾輛車子尚未通過,剛開始遠處有看到被告沒有錯,被告有先停下,但是在我要經過富德路口時,被告的車好像要開不開的,當我看到被告要左轉時候,我已經來不及了,就滑出去」、「(問:當時與你一同停等紅燈之車輛,或是與你同向之車輛,在你因為要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之時,有無與你發生碰撞?)確定沒有」、「(問:你因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無下車處理?)他有下車查看」、「(問:他當時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問我有沒有怎樣,後續他有送我去醫院包紮傷口」、「(問:他有無問你為何滑倒?)沒有」、「(問:他有無向你提到你的前方同向車輛行駛之情形?)沒有,就送醫而已」、「(問:當時交通事故發生時,你是為了閃避何人之車而滑倒?)我是要閃避被告之車輛才滑倒,當時被告在緩慢左轉中」、「(問:當時你前方之機車在何處?)在我前面有一段小距離,他們已經通過路口」、「(問:依你的印象,發生事故當時,在你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輛之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其他車輛」、「(問:從前一個路口(即你停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行駛到你發生交通事故之路口,這段過程中有無與其他前方車輛發生擦撞?)沒有」、「(問:你證稱被告所駕之車子好像要動不動,是否表示你有觀察到他的車子?)是的」、「(問:你為何觀察到他的車子?)我是在紅綠燈管制之路口,綠燈亮起時直行,尚未到達車禍路口(閃黃燈路口)我就觀察到被告之車輛,當時他的車子在我前方對向車道,剛開始有做轉彎之動作,車頭有稍微一點彎,看似要左轉,然後該車有在路口停一下,他的車子沒有動,我想說他應該是要等我前方之車輛通過,等我的前車過去之後,我跟著要過去時,突然我有看到被告有要開不開的動作,所以我當下覺得被告要左轉,我就煞車不及,就滑出去」、「(問:你滑出去之當下,被告之車子車頭是直角轉彎,還是稍稍左轉?)我滑倒時,被告之車頭在我前面,我滑倒爬起來之時,被告之車子已經呈90度轉彎」、「(問:你在緊急煞車時,被告尚未左轉,只是車頭稍微左偏?)是的」、「(問:你滑倒當下,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下車或過來攙扶你?)沒有,只有被告幫我將機車牽到旁邊,並將我扶上車送醫」、「(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反應是你前車撞到你,且好像沒有停車就跑走了?)沒有」、「(問:被告送你就醫之後有無在醫院等待你就診完畢?)有,被告有全程陪我」、「(問:被告有無留下電話號碼?)有」、「(問:他留下他的電話號碼給你的用意為何?)用意是等下一次就醫時,他會主動跟我聯絡,並帶我去看醫生,因為我第一次在醫院時,醫生有直接跟我約下一次回診的時間」、「(問:被告有無說要賠償你?)事發第三天後,就是第二次就醫時,我所騎乘之機車車主陪我就醫,並主動向被告提起希望他賠償,被告就說要報警處理,就醫後我們當下就去警察局」、「(問:被告當時有無告訴你本件車禍與他無關,是你的前車造成的?)沒有」、「(問:兩次醫藥費是否被告幫你付的?)是的,且被告沒有向我要」、「(問:是否認為被告應該幫你付醫藥費?)是的,我覺得本件事情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應該要負責」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32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之擔保,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上揭指訴,應屬可採。且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5幀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頁至第18頁)可稽。又被害人王品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及右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亦有 陳正雄 外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詳警卷第5頁)可憑,可知本件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係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受到驚嚇,閃避不急,重心失衡,因而人車倒地滑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
(問:你是否懷疑第一輛機車肇事,所以回頭看,但是你並沒有看到事發經過?)這是我臆測的」等語(詳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因之,被告所辯:前方機車騎士緊急煞車,告訴人追撞該車,因而滑倒在地云云,既係臆測之詞,即無足採。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臺灣地區因機車眾多,為顧及機車行進之安全,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近路口時,除應先顯示左方向燈對對向車道機車示意欲左轉提醒注意外,汽車於左轉彎前更應於路口減速,甚至暫停,於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機車或對向車道直行機車於該左轉車輛完成左轉前均已閃避、禮讓後,始得進行左轉彎,方能認為已經遵守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自不待言。查本件被告及其妻子即證人 王宸樺 均陳證:告訴人滑倒在地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有稍微偏左(詳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背面),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伊滑倒時,被告之車頭在伊前面,伊滑倒爬起來之時,被告之車子已經呈90度轉彎等語,可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汽車車頭稍微左偏,正在開始左轉進入肇事路口時所發生,而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均為行進間之車輛,足認被告開始左轉與告訴人機車接近該路口之時間,應極為接近,被告既未注意到當時在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已接近該路口,即貿然左轉,因而導致告訴人因對向車道汽車突然左轉,受到驚嚇,失去重心,人車倒地滑行,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東門路二段與富德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因而導致告訴人因對向車道汽車突然左轉,受到驚嚇,失去重心,人車倒地滑行,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左轉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況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9日南鑑字第099590419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詳99年度核交字第485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㈣又被告謝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聲請送覆議,並經本
院送請覆議,雖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說明「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析二車肇事前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情,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986號函附於本院卷足稽(本院卷第35-36頁),惟本院參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及再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調查結果,認為被告謝政翰有上述過失之事實已明,因此覆議鑑定委員會雖未予覆議,仍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詳警卷第8頁)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駕駛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工畢業)、被害人王品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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