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5年度執聲字第860號),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95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73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1罪為計算之標準。被告犯上揭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於第1、2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就第1罪、第2罪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第3罪之刑則應與第1、2罪所定之執行刑,併執行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參照)。據此,數罪之宣告刑有2以上之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受刑人甲○○分別於:
(一)自民國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晚間某時止所犯,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罪),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95年4月27日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於95年4月11日確定);及(二)於94年7月31日晚上某時所犯,而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丙罪);及(三)於95年4月8日晚間8時許所犯,而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丁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戊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四)於95年1月23日所犯,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己罪)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四、惟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犯前開甲罪、乙罪之犯罪時間均為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晚間某時止,如附表所犯前開丁罪、戊罪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4月8日晚間8時許,而如附表所犯前開己罪之犯罪時間則為95年1月23日;然受刑人前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犯前開丙罪(犯罪時間為94年7月31日晚上某時),犯罪時間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前開庚罪判決確定之「前」;而如附表所犯前開甲罪、乙罪(犯罪時間均為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晚間某時止)、丁罪、戊罪(犯罪時間均為95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己罪(犯罪時間為95年1月23日),犯罪時間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前開庚罪判決確定之「後」,顯然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犯前開丙罪,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轄法院與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前開庚罪定應執行刑,且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犯前開甲罪、乙罪、丁罪、戊罪、己罪,亦應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該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再行併予執行。
五、據此,附表所示六確定判決尚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