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方寵智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寵智駕駛汽車所有人 李貞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同)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後判認上開車輛有「變更車體(車頭兩側裝設杯架)」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受處分人為如上違規之受通知人而填單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而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李貞靜,有於99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違規駕駛人歸責事項;另受處分人亦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嗣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機關再予查證結果,依所得事證,仍認定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且應歸責於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方寵智,遂於99年12月8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在選舉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持候選人跑行程,伊雖在前開車輛之車體左右兩側裝設杯架,放飲料、水,但並不影響交通,況伊驗車日期是99年8月9日,驗車員也無異議;本案實係計程車司機開車不慎與伊所駕機車前方擋泥板擦撞,司機只賠伊300元,伊不計較,但司機竟叫警察對伊開紅單,伊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記點、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前揭條文所稱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
㈡、其次,行政罰之裁處,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再,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是以,裁罰機關對於事實之調查,應以發現真實為目的,且在調查事實時,其所擔負之究明義務,非僅限於使應受處分之相對人受到處罰,亦包括免除該應受處分人之責任為其內涵。而裁罰機關於調查時,其方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侵害人民權利,且不得違背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諸如:比例原則是;至調查範圍,雖無其一定之限制,惟調查之進行,仍應遵循行政法上之目的原則。質言之,裁罰機關在事實調查程序中,應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該行政作為。據上說明,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裁罰機關擔負之究明義務,係為被舉發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與否暨其所憑事證,並據此認定責任(行政裁罰)之有無,尤以應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被舉發人之財產上權利(如:罰鍰處分)或准予在道路上駕駛之資格權利(如: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有重大影響時,裁罰機關更應詳加調查究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方寵智駕駛案外人李貞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旨開時間、地點,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執勤員警 吳華裕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擅自變更車體(車頭兩側裝設杯架)」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9幀(彩色本4幀,影本5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1月17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49790號函等各在卷可證,並為受處分人是認在案(分參本院卷附99年11月1日陳述書、同年12月8日聲明異議狀所載)。另,本案員警填單舉發如上違規事實,業經前述車輛所有人李貞靜向原處分機關辦畢違規駕駛人歸責事項,且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故本案違規應予歸責於受處分人方寵智一節,亦有99年12月8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件附卷足據。是前揭事實,堪認屬實無誤,合先敘明。
㈣、其次,徵諸卷附本案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方寵智於本案舉發時、地,確有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下方車身處兩側均裝設有杯架,且自前開車輛之車頭處為正向觀察,顯然可知上述杯架所在位置,已有向外延伸而逸超該機車原有車寬之情形,應無疑義。
㈤、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變更原有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始與該規定相當,否則,尚不得僅以受處分人有「裝設杯架」一情,率爾執前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再,受處分人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下方車身處兩側裝設杯架之行為,是否達「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亦非得由執法人員主觀認定,仍待積極確切事證供為證明。然而,參以原舉發機關函復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一節,其係謂:「三、次觀採證照片,該車除於車頭兩側裝設杯架外,車身顏色與排氣管之排氣孔均有經過變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略以,…除車主名稱、地址等變更免予檢驗外,車身式樣若有變更,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若未經申請而行駛者,依規定處罰,…隨函檢附舉發單號C00000000號通知單相關資料(採證照片9幀、車籍系統查詢表)各1份供參。」等語,就本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其究係如何判定受處分人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兩側裝設杯架之行為,已達「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則全然未有具體且翔實之說明。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有系爭車輛經專業人員認定證明等類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於前開車輛兩側裝設杯架致影響行車安全;尤斟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亦未載明舉發員警判認受處分人如上裝設杯架行為「致影響行車安全」;舉發通知單內又無專業檢驗員簽名或蓋章其上,則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前開機車之車體兩側位置裝設杯架情事,惟是否即因此達「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容有疑義。綜前所述,本件舉發受處分人旨開「變更原有規格設備(裝設杯架)」之交通違規,其所憑積極事證仍屬未足。因之,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其所憑證據尚有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並詳細說明之舉措,則原處分機關就該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既有所憑事證尚屬闕漏之違法情形存在,原處分自難以維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揭交通裁決,已存有如上認定事實所憑積極事證仍屬有疑之重大疵議,即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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